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告 葉正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44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目睹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4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載送行動不便者上下車,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自家門口,並閃爍後車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惟員警卻立即開單,分明濫用員警權責欺壓百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5:33:25,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地點,且該車右側之機車格停有機車,系爭車輛車尾開啟雙黃燈,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後方時,未見系爭車輛上有駕駛在場,遂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畫面時間15:34:08,員警見原告出現並向其說明;於畫面時間15:35:24,見一身障人士上前理論,與員警說明原告為載送身障人士上下車,不應開單舉發;畫面時間15:35:54,原告明確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遂依法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依上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併排,且該車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關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8177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7-101頁)所示,系爭地點已有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顯已造成該車道行車空間之縮減,員警目睹該情形趨前盤查時,見系爭車輛內並無駕駛人在場,遂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出現在系爭地點,核其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係載送行動不便者下車,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是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僅限於允許臨時停車處所,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車輛係在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足認該處並非可臨時停車處所,縱原告當時確係載送行動不便者,仍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