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明頤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明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沈明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明頤(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稱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1、130-131、204-205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本院卷第82-85、131-134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71頁;原審卷第59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各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線之水電人員及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未見其對自己犯行有何彌補損害之行為,故認上開量處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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