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9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4號

原告 張順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702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2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在騎樓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違規,於113年12月2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P702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1AP70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在自家騎樓,該公寓係於60年代興建,而承德路有雙排停車,人行道已有1.3公尺以上寬度,又臺南市與高雄市皆已重審騎樓使用認定。本件係都市規劃不實,巷弄擁擠不開單,4線道係作假視覺美觀。警局及公家機關舊型騎樓,政府官員也仍舊停機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業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已於管制範圍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因此管制範圍之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有機車停車需求之駕駛人應利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位停放,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準此可知,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如該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時,復屬同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而為避免人車動線交織影響行人安全,營造友善行人之通行環境,部分縣市政府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措施,針對指定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明確禁止車輛於騎樓處停放,並公告於政府網站。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該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範圍內,即應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不得停車;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時呈熄火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駕駛人,機車鑰匙亦已拔除,是該機車自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觀以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見承德路3段254巷口至承德路3段290號間公寓之騎樓均鋪設相同顏色、排列形式畫一之地磚,可供行人通行,且於兩端即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254巷口、承德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人行道處亦設置禁止停車之「禁25」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5-46頁、第61-66頁),是承德路3段272號前之系爭騎樓,自為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又承德路3段(敦煌路-庫倫街)西側早於99年8月31日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有公告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並於101年間之Google街景圖即已見上開禁止停車之標誌(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自無不知系爭騎樓不得停車之理,惟原告猶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騎樓,客觀上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騎樓係屬自家騎樓,警局及公家機關之舊型騎樓,亦仍停放機車等節,惟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故無論騎樓屬公有或私有,所有權人仍負擔社會義務,於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情形下,無論政府機關或私人,均不得於其禁制範圍內停車,妨礙行人通行騎樓之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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