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1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1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林秀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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