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30號
原告 張蘊玉 住○○市○○街000巷0號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9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及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90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遵行道路方向行駛,並無違規。系爭地點之道路路形稍偏左角度,惟仍是雙向單行車道,原告駕車依道路方向直行,並無左轉或右轉行為,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情形有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及系爭地點街景圖,系爭地點有直行與上下交流道車流交匯,原告仍須經由轉彎始得順行至公道五路2段,故系爭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本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且並非完全封閉路段,無法排除駕駛人違規右轉或違規直行再上交流道之可能。故原告欲於路口左轉彎,則應打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298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81頁)及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83-86頁)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交流道出口下匝道左轉彎匯入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僅為單一行向車道,其無左轉或右轉行為,自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依Google地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6頁),車輛自交流道出口匯至平面車道時,該車道呈現向左彎弧度之行向,且系爭地點並非封閉路段,為使後方車輛得以知悉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在該處左轉彎時仍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白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依上述之採證截圖照片及Google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劃設有多條白虛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匯至平面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時,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原告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故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