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二一九二號),及移請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第一九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大陸福杉木片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片、大陸水蜜桃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公斤、祥久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 洪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詹家樹 」印文、申請書上偽造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不知情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億公司)職員乙○○處,取得洪億公司之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及四○一表等文件之影本後,竟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以下行為:
(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冒用洪億公司之名義,自香港以貨櫃夾藏方式,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管制物品大陸福杉木片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片進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入基隆港,轉儲臺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甲○○為求順利通關,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個案委任書上,連同裝箱單及發票等進口文件,持交不知情之祥久報關行職員 余忠修 ,委託其代為處理通關事宜,余忠修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進口報單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驗而行使之。海關關員於翌日驗貨時,發覺來貨與申報不符乃取樣送驗,甲○○為求取得上開私貨,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在不詳地點,承前概括犯意,再度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申請書上,持交余忠修轉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而行使之,辦理押款放行而提走私貨。嗣後經鑑定來貨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福杉木片,海關始查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事,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億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甲○○承前概括犯意,再冒用洪億公司之名義,自香港以貨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號及KMT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二只)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竹籃,而夾藏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管制物品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共計三千三百一十二公斤,並於不詳時地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個案委任書上,持交不知情之航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驗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洪億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
(三)八十九年八月間,甲○○再與 陳力 、翊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高公司)負責人 宋偉民 (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起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陳力共同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水蜜桃,再以貨櫃方式,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進口。同年月二十日該貨櫃進入高雄港,甲○○為求順利通關報驗,乃行使前由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私文書),虛報產地為美國(進口報單BC\89\W749\0065、貨櫃號碼SHCU0000000號),交由開元報關行經理丙○○(亦經檢察官起訴)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驗,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及美國出具植物檢疫證明之機關。
(四)甲○○為便利走私犯行,夥同其妻 黃智惠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成立「九龍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由甲○○找來不知情之 程靜松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掛名該公司負責人,而由黃智惠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嗣甲○○與黃智惠二人即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走私之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九龍塘公司進口「TURBOCOOLANT」(加速冷卻器)名義,先由大陸地區深圳裝貨,再轉由香港以貨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號)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大蒜頭二萬一千三百公斤進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運抵基隆港,於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共同緝獲。
(五)甲○○承上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大陸物品進口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文虎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趙新貴 (同案被告另經不起訴處分),有償借用該公司牌照,佯稱欲辦理進口廢鋁貨櫃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文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長榮海運公司代理之「立銘輪」,自香港載運四十呎廢鋁貨櫃一只進口台灣,並將「 大衛杜夫 」牌洋煙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包、「七星」牌洋煙三萬五千包、大陸製京酒六千五百十六瓶、大紅袍烏龍茶二百盒、福建鐵羅漢一千八百盒,完稅價格合計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之管制物品,夾藏在前開貨櫃內,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在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走私物品。
(六)甲○○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委請不知情之坤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自香港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忠春輪」(艙號九○二二號)載運九○二二號,由坤笙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至高雄港後,再以內陸轉運方式轉運至基隆港之竹製品貨櫃(貨櫃編號:WHLU0000000)內,藏匿管制物品大陸大衛杜夫洋菸一百三十箱,共六萬五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預計由不知情之基隆航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觀事宜,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大陸大衛杜夫洋菸一百三十箱,共六萬五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私運大陸福杉木片及火腿、花菇進口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洪億公司職員乙○○表示替該公司辦理信用狀、向乙○○取得洪億公司之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及四○一表等文件影本,及乙○○並未表示洪億公司的牌照可以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辯稱係 許榮泰 向伊借洪億公司之文件,並委託其進口木板,上開大陸福杉木片及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二批貨物,均係許榮泰所進口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及(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甚明,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當時要進口菲律賓珊瑚化石,所以才將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四○一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給甲○○辦理信用狀,本來他還要拿我們公司的印章但我沒有給他」、「‧‧‧沒有說可以將公司的牌照借給他人使用」(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你將文件交給甲○○時,他是如何說?)他說銀行他有熟,他會幫我辦,他並沒有說要交給其他人來辦」(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洪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廖運炫亦到庭證述:「(洪億公司是否有進口卷附報關單所進口之福杉木片?)沒有」、「‧‧‧因乙○○交給對方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卡‧‧‧等資料均屬影印本,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且對方拿走資料後,即未再出現」、「(提示海調處卷附資料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洪億公司所有?)由肉眼一看即知是假的」(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許榮泰亦到庭證述:「(被告甲○○有無將洪億公司的執照等影本交給你?)沒有,我是介紹 劉劍鋒 與甲○○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沒有經手」、「不是我進口的,我完全不懂,我是介紹這個人給他認識,我沒有委託被告進口這批貨」(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所辯顯有出入;另先後受被告甲○○委託辦理報關之人即證人余忠修、己○○均到庭指認被告 黃世珍 確實有委託辦理報關事宜(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未經洪億公司同意,私運大陸福杉木片、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等物品進口情灼無疑,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獲之福杉木片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金華火腿其上印大陸地區簡體字,而花菇與之裝於同一貨櫃內,亦經鑑定產自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四○五三號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洪億公司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有偽造印文於上之個案委任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私運大陸水蜜桃進口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亦矢口否認,辯稱涉案水蜜桃之貨主是庚○○,庚○○有寫委託書託伊處理報關事宜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甲○○是以何名義與你接觸?)是以『 江泰逸 』名義與我接觸」、「【(命證人當庭指認與你接觸者),是否即為當庭之被告甲○○?】對,是他無誤」、「去年他與一位黃姓先生到我報關行託我報關,後來他才告訴我,黃姓先生即為庚○○,在我報關行裡,甲○○從黃姓者那裡拿出『翊高』公司之報關資料給我,託我報關由美國進口之水蜜桃,當時水蜜桃已進口,我只負責報關業務,‧‧‧,甲○○告訴我有事找他處理‧‧‧」、「(庚○○是否即為 黃志強 ?)對」(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供證:「我是開報關行,甲○○在八十九年八月中下旬拿文件委託我到船公司換提單,他拿裝箱單、貿易發票、廠商印鑑卡、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給我,他說貨櫃裡面是美國來的水蜜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委託報關是甲○○委託,當時他沒有表明貨主是誰,‧‧‧,檢疫證明是甲○○提供,進口報單是我們公司依據甲○○提供的檢疫證明文件,打上產地『美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依證人丙○○所言,被告甲○○顯然為報關進口之主導者;復參諸證人陳力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八十九年間因要進口水蜜桃,你是否有帶甲○○、黃志強等人去開元報關行?)我有帶他們去」,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稱:「當時 江有 介紹壹個黃董(黃志強),江與黃一起來公司找我是要蓋報關資料印章,‧‧‧,業務上都是江在處理,實際上是黃志強及甲○○在處理」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涉入之深。又被告甲○○先則利用「江泰逸」名義洽談事宜,再則要求丙○○隱瞞實情,教其供稱貨主是黃志強等情,業據丙○○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明確(參見該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如非主導本件犯行,又何需隱匿案情?以上間接事證更堪信被告甲○○明知水蜜桃之產地並非美國而係大陸地區,亦知悉該檢疫證明並非真實,猶私運進口灼甚。況且,證人庚○○到庭證述:「我是擺攤販售水果為業,都是向果菜市場批發的」,則以證人庚○○之職業需要,顯無可能獨力進口水蜜桃數量高達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是被告甲○○所辯水蜜桃之貨主係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申報進口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經鑑定係屬偽造,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九)防檢政字第八九一五九七○三五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防檢高港不字第890015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在卷可證;再查獲之大陸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經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討論,其會議結論為:「(二)來貨鮮水蜜桃其內外包裝及品質與同來自美國加州之產品比較,具有明顯差距‧‧‧。(三)‧‧‧復查香港及東南亞地區並未生產水蜜桃,納稅義務人復無法提供自其他地區裝載進口之相關提單資料,依據地緣關係研判發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四)綜上所述,參酌本案來貨標籤、包裝品質、地緣等因素,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高進字第八九一○一四七○號函所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認定小組就該批水蜜桃來源之認定標準均符合事理,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查大陸水蜜桃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有進口報單附卷可證。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一(四)私運大陸大蒜頭進口部分:訊據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何進口大陸大蒜頭之犯行,並辯稱九龍塘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妻子即被告黃智惠,伊並未參與故不知情云云;訊之被告黃智惠亦矢口弗承有該犯行,辯稱九龍塘公司一直未進口任何貨物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黃智惠既供承從未將九龍塘公司名義借予他人進口貨物,而該批私貨之進口艙單竟記載九龍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貨人,此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再該批私貨之小提單上所載收貨地址確為九龍塘公司之地址即高雄市○○街○○○號,此亦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若九龍塘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豈有不懼小提單寄交該公司,而為該公司查覺之理。因此,本件自非有人冒用九龍塘公司名義私運進口。
(二)九龍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程靜松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平時以拾荒及打零工維生,被告甲○○將其證人陳力亦到庭證述:「我沒有看過九龍塘公司有在做生意,‧‧‧,是甲○○來找我表示要登記在我房屋名下‧‧‧」(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黃智惠為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而被告甲○○則找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在先,更虛設公司地址在陳力所承租之處所,且一再遷移變更在後,亦有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在卷可查,益見被告甲○○與黃智惠二人係為本件走私犯行而為前揭準備工作。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以九龍塘公司名義進口之大蒜頭,係來自大陸地區深圳,完稅價格計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此有艙單影本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四○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要係大陸物品。此外,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影本二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第九○○一三四號處分書一份、搜索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甲○○、黃智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四、關於事實欄一(五)私運進口部分:
(一)證人趙新貴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掛號W九九○四五傳真資料影本乙份及 何明 提供CNTRNO.GSTU0000000傳真資料影本)提示資料表示櫃號GSTU0000000之貨櫃收貨人中中文名稱為「文虎實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ANTHOLOGYENTERPRISECO.LTD」亦為文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該只貨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於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遭高雄關稅局查獲夾藏大路洋煙及大陸京酒、茶葉等(DAVIDOFF洋煙一六九二三○包MILDSELVEN洋煙三五○○○包、京酒六五一六瓶、大紅袍烏龍茶二○○盒,福建烏龍茶鐵羅漢一八○○盒,該批走私貨物是否即你所有?】(詳視後作答)該批走私貨物不是我的。(前開提示資料的貨物實際貨主究係何人?)實際貨主應是提示資料中通知人,亦即00--0000000之電話使用人甲○○。(你如何確定貨主是甲○○?)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與甲○○在高雄市○○路靠近三信合作社偶遇,甲○○向我表示他有一批廢鋁要進口,希望向我借公司牌,我告訴他營業稅百分之五,綜合所得稅百分之三,要他負擔,而且這張報表一定要由我來承接,同時他告訴我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談妥後我們各自離去。二天後我們以電話聯繫,他向我表示希望將文虎公司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傳真給他,我依甲○○指示將文虎公司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傳真給他。(前開貨物遭高雄關稅局查扣後,甲○○有無與你連繫?)事後甲○○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歉意。(要以文虎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物是誰出面與你接洽?)甲○○。(當時他有提到戊○○這個人嗎?)他只說有一個朋友要進口,但沒有提到戊○○。(貨物進口到台灣之前有見過戊○○嗎?)有在朋友家中見過戊○○一面。(甲○○作什麼行業?)十幾年前作中藥,之後就做貿易」等語(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品實際貨主係甲○○,以文虎公司名義進口事宜,均係甲○○與伊接洽。
(二)證人戊○○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並供稱:當初甲○○說要用我名義開公司,要進口廢鋁,約定要十萬元給我,要我當人頭,但我只拿到二萬元,未拿到餘額,我不知甲○○夾帶菸、酒等進口,我沒有錢進口該走私品,實際上走私者係甲○○,我只是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沒有國際貿易知識,我在阿里山林區工地開怪手十年,到現在還在阿里山工地開怪手,我簽這份切結書時,該切結書有些空白並沒有填寫完全,我只是寫我的甲○○臨走前才拿出來很緊急,所以我並沒有看內容,後來我找不到他的人,我不會走私,也沒有錢買走私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卷宗筆錄)。
(三)又證人 李昆峰 陳稱:「那一天我載被告去嘉義市○○○道泡沫紅茶店』,時間我不記得了,甲○○帶三個人來,並說要叫被告申請公司,讓他做股東,並說要分給他紅利,並說要拿給他三萬元,但我沒有當場看到甲○○拿三萬元給他,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簽名,但他簽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甲○○的名字是被告告訴我的,他高約一八○公分,我與被告是同村的,他的家並不富有,當時我離被告並不遠,所以他們講話內容我亦清楚,當初甲○○都講沒有關係,並叫他趕快簽名」、「(當初被告是否簽這份切結書?)不清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參以證人戊○○所書立之切結書,依其內容文字之筆勢、寫法,以目視即足辨認僅姓名「戊○○」及「嘉義市○○路○○○號一樓」部分係同一人所寫,其餘文字及日期則非同一人所寫;且依其內容文義,亦與一般委託書、切結書之寫法不符,且依其內容文義觀之,被告戊○○若真要向文虎企業有限公司借牌,亦應向文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該切結書,惟其未如此為之,竟向與文虎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係之甲○○出具,而由甲○○於案發後在調查局調查時始行提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戊○○供稱:我簽這份切結書時,該切結書有些空白並沒有填寫完全,我只是寫我的很緊急,所以我並沒有看內容,後來我找不到他的人,我的,所以因這樣才被判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卷第一○五頁),尚堪採信。按共同被告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事項衝突時,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本是人之常情,本件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是共同被告之身分,其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乃情理之常;且前揭被查獲之走私物品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普興字第○九二○○○一六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數額甚鉅,非有財力之人,無法為之,而證人戊○○並非富有,業據前開證人李昆峰證述在卷,且戊○○之財產僅有一部車輛,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調其歸戶財產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卷第一○五頁)。尚難認證人戊○○有財力足夠購買上開完稅價格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之走私物品;又戊○○於被查獲時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左右,並未出國,而被告甲○○卻於上開時段有出國之紀錄,此有該二人之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甲○○又因多起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一號、第二一九二號起訴在案,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同案件而以九十年偵字第九○七號併案,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九一六號併案,有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戊○○因被告甲○○變造其切結書乙節,業經戊○○對甲○○起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本件走私物品,確係被告甲○○所為,其空言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五、關於事實欄一(六)私運進口部分:
查本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倉棧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過濾倉單時所發現萬海航運公司所屬忠春輪、艙號九○二二號,係由坤笙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欲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之竹製品貨櫃(貨櫃編號:WHLU0000000)內,被查獲之大衛杜夫洋菸等一百三十箱,係由己○○係負責辦理該貨櫃報關事宜,惟證人己○○堅決否認涉有走私之犯行事實,其於偵查時供稱:「是 林瑞麟 委託我的,後來海調處交給我指認時,我也不確定,我查出他叫甲○○此人,他是冒名交給我資料,他大約四十幾歲之人,他持資料到基隆市航海報關行委託我處理。我如看到 江二 人口卡,我會認出來」、「【(提示高市警局口卡)其上之甲○○是否你所指之人?)是他沒錯。(與他見過幾次面?)二次,大約在八十八年六至七月,見過二次面,他來找我報關,第一次拿資料來報關行交之,第二次即來領貨。(當初有無留資料給你?)是有,但後來就沒有後來海關有告訴我即通知我所報關之資料在南部有走私之嫌,因有走私之嫌疑,我就不再與他生意上往來,那次費用是兩千五百元。(如何接洽?)沒人介紹,是在海關時認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於法務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資料是我接受一名年約四十歲,自稱是「林瑞麟」的人委託我辦提單報關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一自稱「林瑞麟」之人,到航海報關行來,他拿著貨櫃編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兩只貨櫃之DELIVERYORDER,貨品名稱為BAMBOOPRODUCT,BAMBOLEVIS的INVOICE及PACKINGLIST,蓋用坤笙企業有限公司及辛○○印章之個案委任者的文件委託我幫他辦理前述資料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他當天也有出示坤笙公司的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但是我看見他就收回去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我便依前述資料之內容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高雄航運之所屬春輪艙號九○二二號由坤笙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欲轉運基隆關稅局製品貨櫃二櫃,其中一櫃有走私洋煙是你代找報關行代報關(基隆關),有關洋煙部份至基隆也沒有了,我並不知情」、「是一名叫林瑞麟拿名片來找我公司和我接洽,他自稱是坤笙公司的人」、「(何時來報關?)是在去年底,或是今年年初我忘了可能在今年過年之後他來找報關行,他有拿發票和裝箱單提報單來給我,找公司資料只有報單而已。他自己拿提單要去提貨。(報關是要自高雄港轉運至基隆?)對,洋煙在高雄查獲,我在基隆代他報關才知在報關以後才在報單上看到,我不知貨主何人,我未和他聯絡」、「第一次他拿資料到公司給我報關,他本人拿來的,我去幫他報關才發現高雄關回報說,他們這批貨在高雄/有走私物品被海關沒收,到基隆以後,這些物品都是申報相同的物品,第二次他打電話來我有打電話給高海調處一位曹先生(因為第一次時約曹先生說,此人如再委任我們報關時,我們要趕快向海調處曹先生報告,他們才可以抓他)曹先生叫我把這個人照相,但是我沒有照相,曹先生說要請海調處的人來抓他,結果都沒有,於是我僦接受林瑞麟的委任報關」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偵查卷第第七頁、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顯見該批走私之大衛杜夫洋菸等一百三十箱,係由被告甲○○所為無訛。又該批大衛杜夫洋菸一百三十箱,共六萬五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普興字第○九二○○○一六九八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所辯各節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六、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然此僅為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且該項變更既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均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先後六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右揭事實中所述之(一)大陸福杉木片完稅價格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二)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三)大陸水蜜桃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四)大陸大蒜頭完稅價格計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五)「大衛杜夫」牌、「七星」牌洋煙、大陸製京酒、大紅袍烏龍茶、福建鐵羅漢等,完稅價格共計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六)大衛杜夫洋菸一百三十箱,共六萬五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以上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均超過十萬元,且均自大陸地區即淪陷區進入台灣地區即本國自由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均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甲○○此六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另偽造洪億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於祥久報關行、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復偽造洪億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於申請書上,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行使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亦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余忠修、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六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一(一)(二)(四)部分起訴,然未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所載一(三)(五)(六)部分,既如上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甲○○與宋偉民、陳力二人以翊高公司名義私運大陸水蜜桃進口部分,及被告甲○○、黃智惠二人以九龍塘公司名義私運大陸大蒜頭進口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七、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如事實欄所載一
(三)(五)(六)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當,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走私大陸農產品,且走私多次,嚴重影響國內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三千三百一十二公斤、大陸大蒜頭二萬一千三百公斤,DAVIDOFF洋煙一六九二三○包MILDSELVEN洋煙三五○○○包、大陸京酒六五一六瓶、大紅袍烏龍茶二○○盒,福建烏龍茶鐵羅漢一八○○盒以及大衛杜夫洋菸一百三十箱,共六萬五千包,分別經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之,此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二○五九號處分書、九十年九○○一三四號處分書、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第○三○八號、八十八年第一六五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毋庸再予沒收;大陸福杉木片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片、大陸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被告黃智惠及另案被告陳力所有,且於案發前均已遭被告甲○○等人提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另祥久、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上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雖未扣案,然不能証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十月間,均曾冒用洪億公司名義,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並委託航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己○○辦理報關事宜,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質之證人己○○雖證述:「(總共給你報幾批?)我忘了,不知道二批或三批,都是洪億科技的‧‧‧」、「(這三批都出問題?)驗關的時候都沒有問題,有出問題我不知道」(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走私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顯然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有多次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有未合,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回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案件,認被告甲○○走私該批洋煙,無非係以證人即即乙巨航業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時所供該批洋煙係甲○○委託載運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丁○○於偵查時又陳稱是在澎湖委託的,當時伊人在箔子寮不在澎湖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載運該批走私洋煙之宏星輪船長 石德和 於偵查時供稱:係由乙巨公司負責人許榮泰指示我們出港等語。並供稱:船上貨櫃內物品是由碼頭工人搬上船,應是現場負責人管。龍門港是許榮泰負責,箔子寮是丁○○管的等語。另又稱:「被查獲走私香煙之貨輪是屬於乙巨船業公司所有,負責人是丁○○。其他人均是受雇於丁○○為船員」等語。質之丁○○復供稱:「(何人負責接單?)大部是我接的,這次應該是龍門許榮泰負責的」「 許英泰 接單後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甲○○電話及住址,甲○○是否真正託運人不確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故證人丁○○之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確定所走私之洋菸係被告甲○○所為,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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