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上即附帶上訴人戊○○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分別超過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拾玖元、肆拾伍萬玖仟參佰拾玖元、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參拾柒萬玖仟貳佰拾柒元、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 陳連宗 為被上訴人甲○○之子、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之父,被上訴人戊○○之夫,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訴外人 陳讚賢 所駕駛之全聯接車車頭故障,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由東向西停放於高雄市○○路○○○號門前,陳讚賢乃委託被害人陳連宗駕駛台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進入高雄港區為其載運玉米粒,由碼頭出來將玉米粒卸入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中,於將卸貨完畢時,上開道路柏油路面因地層鬆軟陷落,致上開卸入玉米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框式車斗右前側支柱陷入而向右翻覆,被害人陳連宗因適站在車斗尾部指揮輸卸而因車斗翻覆致其跌落路旁未加蓋之排水溝入孔之中,復遭傾倒而下之玉米所覆蓋而無法及時逃出,其經玉米長時間壓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上開道路乃屬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其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為上訴人,今上訴人未能將上開道路地層鬆軟部分補實,致造成地面柏油陷落導致車斗翻覆,其顯未能具備應有功能,上訴人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陳連宗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戊○○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丙○○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各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六十三萬貳千零二十八元、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告確定),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各五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乙○○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丙○○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丁○○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事發地點之亞太路辦理路面刨除封層工程,上開路基倘在一般合理車載情形下應不致於造成路面凹陷之問題,而被害人陳連宗之死亡,係因其與陳讚賢違規停放貨車於該路路肩卸貨,且車輛於正常行駛時,其車所載貨物之重量是平均分布於道路上,故道路載重限制之設計有一定之標準,以負荷正常車輛之行駛及上下人貨之用為已足,而本件被害人於卸貨時,僅以二支架作為固定車斗便卸貨,惟因卸貨點偏向於貨車之一側而致載貨不平均,致支架無法支撐而壓壞路面,故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害人陳連宗違規於不得卸貨之路段卸貨,且未依一般貨運卸貨之常規,於支架下方放置墊板以分散重力,導致毀損路面而致翻覆,是被害人陳連宗死亡之損害結果,絕非因道路設置管理不當所致,而與上訴人之保管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又事實上該「不規則坑洞」應係因車斗傾倒時支架本體擠壓路面所造成,非因路面表層下方之土壤流失或路基不緊實,且於該日適逢重物置壓而不堪負荷後始產生凹陷。況系爭WN-15號框式車斗之載重限制僅為十六公噸,系爭車斗裝載玉米二十二公噸明顯超重。是本件因被害人陳連宗未遵規定超載卸貨而致車牌號碼00-00號貨車車斗支架下方之路面下陷翻覆,自不得以其自己之肇因而歸責上訴人對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縱認上訴人應對被害人陳連宗之死亡負有管理欠缺責任,然被害人陳連宗業已違規超載、卸貨在先,亦未就其車輛為適當之支撐,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連宗為被上訴人甲○○之子、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之父、被上訴人戊○○之夫,其於上開時日與訴外人陳讚賢共同將停放於高雄市○○路○○○號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所載之玉米粒卸入併排其旁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號框式車斗中時,因停車位置之道路柏油路面突因地層鬆軟陷落,致上開正接受玉米卸貨之框式車斗右前側支柱陷入而向右翻覆,而被害人陳連宗因適站在該框式車斗上之左後方耙平玉米,其乃因此翻覆而由其上跌落至路旁適未加蓋之排水溝入孔之中,致遭傾倒而下之玉米覆蓋而無法及時逃出,嗣經搶救後送醫急救仍因重物覆蓋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而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乃為上訴人乙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現場圖、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一六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道路地層鬆軟陷落,上訴人設置管理有欠缺,上訴人則認本件係因被害人陳連宗已違規超載卸貨,亦未就其車輛為適當之支撐,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地層鬆軟陷落所致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道路地層是否有鬆軟空洞,造成車斗翻覆?㈡被害人陳連宗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經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上開道路路面乃留有寬約三個成人腳掌大小,且明顯得將之分為兩個相連合而為一之不規則坑洞,其靠近路面邊緣之坑洞深度較淺,且凹陷之柏油路面仍與未塌陷之路面相連,另一端之坑洞其深度較深,內留有未清除之玉米粒,坑洞內顯示路基內容物為沙土混合拳頭大小之卵石,此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一六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且證人 張景燦 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任職,本件是我到現場去處理的。當時我依勤務中心的通報到達現場搶救,當時現場已經在處理玉米及搶救,隔天我報驗後,陪同家屬到現場查看,我看見到路面的空洞,除了支架下陷造成的空洞之外,空洞內裡面的邊緣地質也都是空的,裡面的四周差不多延伸有二十公分左右是空的,深度我的記憶中至少有三十公分以上,所以我當時判斷是地層流失,但是我沒有向刑事組呈報說是地層的流失,公文的內容是刑事組的人自己派人到現場查看所認定的,我不知道有這個公文。當時的支架並不是插在空洞裡面,而是連接在空斗櫃上面,並沒有折斷,當時的空斗櫃已經翻覆在路邊。是否是地層的流失,我不是專家不能確定,但是因為地裡面是空洞,而且延伸二十公分,我只是就現場的狀況陳述而已。是指在洞內周遭延伸二十公分。因為我當時有看到洞裡面有很多的玉米,而不是土,洞的長度約有三、四十公分、寬度約有三十公分,空洞到底是一個或二個我已經忘記了,空洞是呈現不規則的狀態,當時家屬有用手去挖,洞裡面都是玉米,我們去的時候大致已經清除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證人陳讚賢即當場與被害人陳連宗一起裝貨之人到庭證稱:當日因為路基的流失造成二個支架其中一個支架下陷,才會傾斜翻倒。支架下陷的地方造成很大的洞,我隔天有去看那個洞,那個洞整個裡面的周圍都已經掏空,延伸到旁邊的水溝地方都已經掏空,這二個支架都還沒有斷裂。當時被害人站在我車子車斗頂端指揮裝貨,我當時是在另外一部聯結車上,負責用炮管將玉米卸在被害人所站的車斗,我當時裝貨都是看被害人的指揮很平均的在裝貨,避免他車斗輕重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再參酌本件處理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報告函已說明:「、、、死者陳連宗站在框式斗內尾部指揮輸卸玉米時,突然(因地層流失道路面不堪負荷),使、、、」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之相驗報告亦記載:「、、、,因該處路面表層下方土壤已流失致道路不堪負荷,而使、、、。」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一六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應係上開路面地層下方之土壤鬆軟路基不緊實之情下,於該時日適遭重物置壓而不堪負荷後始行凹陷,致該車斗翻覆,至為明確。而交通部對國內路面承載重量雖未訂頒公路路面設計規範標準(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九十路新設字第九○四九三四○號函參照),惟各級道路本即係供車輛人行通常使用,其除需考量車輛重複輾壓之疲勞破壞外,本亦需具有得承載各級車輛法定載重範圍內之能力以應付車輛停止時之情況,今上開路面表層下方之路基於該時日既無由流失或鬆軟,則該路面無法承載前開載重之框式車斗總重以致凹陷,其顯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已影響行車之安全,此管理機關之上訴人對之管理既有欠缺,且並因此欠缺而致被害人陳連宗所在之車輛翻覆導致重物覆蓋造成死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其就此之管理無過失而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五、被害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車牌號碼00-00號框式車斗乃由訴外人陳讚賢於事發當日上午開至亞太路現場停放,嗣因該車車頭故障,其乃將車頭拉至保養場修理,而被害人陳連宗則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位高雄港七十一號碼頭處裝載玉米粒,載出後乃即至上開現場與停於該路路邊內側之框式車斗併排而進行卸貨,事發時玉米已快卸載完畢乙節,此經證人陳讚賢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遠東倉儲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貨櫃運送單乙紙在卷可憑,另上開WN-一五號框式車斗之載重量乃為十六公噸,而當日被害人陳連宗所載運出之玉米粒純重則為二十二點零二四公噸,亦有拖車車籍查詢單、行照、貨櫃運送單、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九十遠森高字第五六五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框式車斗之載重限制既僅為十六公噸,而被害人陳連宗及訴外人陳讚賢所共同卸載進入該車之玉米重量乃達近二十二公噸,其裝載顯已逾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而為超載,且上開屬柔性路面之柏油道路(高雄港貨櫃集散場之旁)係供車輛往來通行之用,任何人本不得利用該處放置拖車或為工作之場所,其按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裝載貨物不得逾核定之總重量,且並不得利用上開道路放置拖車以充工作場所之規定,其乃竟疏不注意即貿然於該處道路放置上開拖車進行卸貨且為超載,因致該處路面無法負荷凹陷而使該車翻覆肇事,被害人陳連宗所為於本件意外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該WN-15為半拖車,且就卷附車籍資料來看,其輪子為八個,軸數二個,屬雙軸複輪製半拖車,依交通部決議結論曾提及:後雙軸複輪或後三軸等之半拖車,得逕登檢為三十五公噸,WN-15半拖車之空車重量為七公噸,縱使載重二十二公噸亦未超重云云,惟查該WN-15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已明確記載載重為十六公噸,有該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該車於七十九年出廠時,就車子之載重方面,包括支架之承受能力,僅設計能載重十六公噸,故於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明確載明,是尚難以事後交通部是否可登載三十五公噸,而影響該車原先所能之載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㈡、被害人陳連宗僅以拖車支架支撐,是否與有過失?查,相同的力量,集中於小面積,可得到高壓力,分散力量於大面積上,可得到低壓力,所以物理力學上壓力=力(N)÷面積。本件WN-15半拖車行車執照上所謂載重,應係指半拖車聯結車頭,以輪胎作為支撐,始有所謂載運重量可言,而被害人陳連宗僅以拖車之支架支撐,顯見其接觸面積必小於拖車大輪胎於地面之接觸面積,是被害人陳連宗理應等修復聯結半拖車後,始裝卸貨物,惟被害人陳連宗竟僅以支架支撐,使壓力集中於支架與地面接觸點上,適該處地層鬆軟路基不緊實,而產生支架陷入,致車斗翻覆之意外,顯見其對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斟酌被害人陳連宗及上訴人於系爭意外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害人陳連宗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須負擔被害人之過失,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上訴人既因上開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致被害人陳連宗死亡,其就此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乃分為被害人陳連宗之母、女、子及配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殯葬費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被害人陳連宗死亡而計支出殯葬
費,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分係被害人陳連宗之母、女、子及配偶,其等突遭喪子、喪母、喪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甲○○現年八十五歲,其未受有教育,且配偶已歿,而被上訴人戊○○原為無業,曾充保姆幫人帶有小孩一名,與被害人陳連宗結褵十餘年,另被上訴人乙○○、丙○○、丁○○現乃分於國中、國小就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丙○○、丁○○各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均屬過高,應予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各慰撫金六十萬元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則屬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慰撫金除原審判決六十萬元外,應再各增加二十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⑶、扶養費部分:
A、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陳連宗之母,其於事發時年為八十三歲(民國五年0月0日生),其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九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甲○○現已年老,生活全賴子女撫養,其自為不能維持生活者,又被上訴人甲○○共既育有子女十人,被害人陳連宗對之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十分之一,而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八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被上訴人甲○○之平均餘命尚有六年,另被上訴人甲○○住居之東部區域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依每戶人口數三點八三計算,每戶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台灣各區域發展指標之家庭收支與設備表參照,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統計未依地區分類,且其金額亦屬過高,是依上開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被上訴人甲○○一次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元(000000×5.0000000÷10=86062)。
B、被上訴人乙○○、丙○○、丁○○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為被害人陳連宗之子女,其等於事發時年為十二歲、十歲、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連宗與其等之母即被上訴人戊○○對之既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經計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被上訴人乙○○、丙○○、丁○○分有八年、十年、十一年之受扶養權利,則以其等住居之東部區域平均每戶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三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被上訴人乙○○、丙○○、丁○○一次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分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六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000000×6.0000000÷2=551436;160433×8.0000000÷2=664055;160433×8.0000000÷2=717533)。
C、被上訴人戊○○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陳連宗之妻,其於事發時年為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曾充任保姆帶有一小孩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戊○○所自承,並有戶口名簿乙紙在卷可稽,且於九十年有薪資所得十九萬八千元,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戊○○現年既僅為三十七歲而屬壯年,並有上開所得,其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戊○○現已無業,且患有糖尿病,又須照顧甲○○、乙○○、丙○○、丁○○,無餘力工作,上開所得係為投保勞保而託他人辦理所致,實無此收入云云,然被上訴人戊○○就其上開所得非實在之事實,既已表明無法證明,所抗辯自無足取。是其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自明,被上訴人戊○○附帶上訴請求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為六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被害人陳連宗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七後則分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除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各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六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部分,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戊○○、乙○○、丙○○、丁○○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即均自請求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