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拾壹張、與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位於台中縣○○鄉○○村○○路二八之二號「見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和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從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寅○○則與己○○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自稱為「 張昆明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九所示之人均非見和公司之員工,另附表一編號三之甲○○僅臨時打工,並未實際支領薪資,竟為供申請信用卡,以詐騙財物之用,乃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己○○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所示),虛載前開各人向見和公司領有薪資;且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四、七之丑○○、丙○○亦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經由張昆明處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前開各扣繳憑單影本及留存於見和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資力證明,且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 張坤明 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即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或附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以偽造渠等名義之申請書後,持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前身)申請核發信用卡,致使該銀行職員誤信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均為見和公司之員工,並實際領有薪資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授信評估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十張,並連同甲○○所申請之信用卡一張共十一張均寄往見和公司,由己○○、寅○○、張昆明共同取得,致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己○○及寅○○、張昆明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張昆明,分別於前開十一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偽簽「乙○○」、「丙○○」、「壬○○」、「戊○○」、「丑○○」、「子○○」、「甲○○」、「卯○○」、「癸○○」、「庚○○○」、「辛○○」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連續分別以偽造前開十一人署押(即簽名)以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並藉此簽帳消費之行使方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其佯購之物品或數度以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經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附表九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二二之部分),復讓各收單單位等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復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各收單單位、前開各特約商店及乙○○等十一人(己○○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及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寅○○固不否認前開扣繳憑單(見和公司部分)係由會計師所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信用卡的事情伊不知情,當時伊人在國外,伊計畫將工廠移往國外,才請張昆明,信用卡之事伊確實不曉得,中小企銀告伊是因為知道伊有財產;被告寅○○則辯稱: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簽名,且起訴書所指事實均係張昆明所為云云。惟查:
二、被告己○○、寅○○於右開時、地如何冒員工之名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當時員工均未出面,係由老板提供員工資料供渠等辦理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 王贈懿 指訴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第三十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己○○當時確係見和公司負責人,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也坦稱見和公司確實是伊先生在做,且信用卡是以公司員工名義所申請,但大部分員工均不知要辦信用卡等情(同前偵緝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最後一行);就檢察官訊以:「信用卡辦出來後,有交他們親自用否」?亦答稱:
「沒有」(參前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證人 馬玉堂 於原審復證實:公司原本是被告負責,伊是廠長,平當聯絡事情還是找己○○,非找張昆明無訛(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十行),可見被告己○○對公司之事務確有參與,非如其所言只負責技術部門而已。
三、次查被告己○○固否認有參與申請信用卡之事,被告寅○○亦辯稱係張昆明所為,渠等不知情云云,然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即證人 周健民 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實:「被告等人有意申請信用卡,伊以電話與見和機械聯繫,是寅○○接的電話,伊到辦公室除寅○○外,己○○也在場,...後來也有見過一位張昆明的人,那是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後」、「當時是由被告二人出面跟我接洽辦理的」「當天我們就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留在他們公司,被告己○○本人當天的申請書就有填好交給我們讓我們帶回去,可是因為有退票 紀欽 ,所以沒有核准」(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第二六五頁);告訴代理人王贈懿也明確指稱:扣繳憑單所得人的地址,均是紀先生(指被告己○○)的住址,又信用卡寄到之住址亦是紀先生的住址,我們查訊他們員工,他們說有交身分證給紀先生去辦理,但不了解事情(同前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亦證實:我在八十五年間有在見和公司擔任會計,公司除了我外還有一位製圖員,平時公司業務都是由己○○指揮,我大約在八十六年間離職,...我沒有見過張崑明這個人,辦公室裡面也沒有其他的公司股東前來辦公室工作(原審卷第一三○
頁);被告己○○於原審也坦承曾與周健民見面接觸(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可見被告己○○於其間縱曾出國,亦屬短期性質,其空言辯稱未參與云云,及被告寅○○所稱係張昆明一人所為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已坦認扣繳憑單是由渠等提供資料給會計師做,會計師不曉得渠等提供之資料,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並稱信用卡寄來時係由其老婆(即被告寅○○)及張昆明使用(見前開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也坦稱係其有與周健民接洽,且扣繳憑單係張昆明辦理,並向其提起等語(見前揭偵緝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六行、反面第二、三行);證人庚○○○、丙○○、子○○、 謝儷軒周世民 除否認曾在見和公司工作外,並與證人戊○○及癸○○等人一致證實未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三二頁、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八十三頁);被告己○○於原審也坦稱伊父親辛○○沒有辦信用卡,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不是辛○○之簽名(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有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寅○○於原審又坦承:申請名義人中有人非公司員工,有的是親戚、有的是朋友,有的不認識(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雖稱有替丙○○(為丙○○否認)及丑○○辦勞保,但亦不諱言:庚○○○、子○○、丑○○、壬○○、丙○○、乙○○、丑○○、乙○○.卯○○均未任職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一五三頁);至於證人甲○○部分,雖被告寅○○稱其曾到見和公司打工,但係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之事,並未支領薪水,且甲○○雖有同意申請信用卡,但被通知沒有申請通過,也沒有收到信用卡,刷卡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已據甲○○證稱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可見甲○○名義之八十四年扣繳憑所載與實情不合,被告己○○於偵查中又供稱:信用卡寄來時係由其老婆(即被告寅○○)及張昆明在使用(見前開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見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以此不實之扣線憑單、身分證影本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並未在該公司,竟冒用渠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事後又未將信用卡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而留由寅○○、張坤明使用,顯示被告己○○、寅○○應有參與其事,否則張昆明焉能取得見和公司之相關資料,其三人間就本案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第查被告己○○雖又以其前與張昆明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因詐欺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但查依本院前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己○○是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夥同張昆明利用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人詐購貨品,與本案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再持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簽署押之方式,申請信用卡供己刷卡消費,藉以詐騙財物或預借現金,二者犯罪態樣有別,證人 周建民 並證稱:顯示被告等人於本案剛開始並非要辦信用卡,而是要以公司名義申請外匯額度,但因見和公司有退票紀欽無法辦理,始向被告二人招攬信用卡業務(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可見本案被告應係於周建民提議申領信用卡後,始起意犯罪,與前開詐欺案件,難認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己○○此部分辯解亦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寅○○與張昆明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寅○○、己○○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二人雖又一致否認附表二所示信用申請書及刷卡消費時之簽名是其二人所偽簽,並稱係由張昆明所為,但依附表二各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字跡、運筆特徵互核以觀,顯非一人所為,足見應係張昆明自為外,又委由其他不知情之人所為,而被告二人與張昆明間既為共犯關係,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仍應負共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請求傳訊 張怡元 (庭呈名片附卷),然張怡元僅係係張昆明房東之子,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被告所述其等請求傳訊證人之目的旨在於證明證人於事後得知張昆明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然其此部分縱屬實,亦為事後聽聞及判斷之詞,對於本院右開事實認定顯無影響,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七、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簽帳單屬準私文書,尚有未洽;而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等均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前開各被害人名義製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與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予發卡銀行憑以聲請核發前開信用卡;又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前開各被害人名字後,持向前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於各簽帳單偽簽被害人之名後,持交還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或二聯,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單位請款,再由收單單位付款予特約商店另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被告使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使收單單位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發卡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並使被偽造之前開各持卡人有受訴追求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單單位、被偽造之前開各被害人及前開各特約商店;又被告夥人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卡,冒簽前開各被害人名字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前開各被害人,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被害人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偽簽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卡藉以刷卡消費,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財物(附表九編號九~十三、二十二預借現金部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利用不實之員工名冊及扣繳憑單,藉此詐術之實施,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均有申請之真意並確有任職之工作收入,遂據以核發前開信用卡,亦屬詐欺取財行為。復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考;則被告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四、七除外)或非見和公司之員工,或未實際支薪,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被告己○○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虛載渠等向見和公司領有薪資後,持以行使,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且其等明知丙○○、丑○○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竟經由互有犯意聯絡之張昆明以不詳方法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八、核被告寅○○、己○○所為,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所示被害人名義之扣繳憑單據以行使,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丑○○、丙○○名義之不實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以偽造附表所示申請人名義署押之方式,偽造其等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藉以申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其名,復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偽簽附表三至十三各被害人名義之署押以簽帳清費,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認前開簽帳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又被告以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原屬詐欺取財,但其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寅○○、己○○與張昆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與張昆明於前開業務上扣繳憑單登載不實犯罪時雖均非見和公司之從事製作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但與為該公司從事製作扣繳憑單業務之被告己○○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九、又查被告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見和公司員工如附表一、二、三、五、
六、八、九所示之不實扣繳憑單,並由張昆明委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人士偽簽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部分簽名,為間接正犯。其所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漏未論敘,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己○○部分誤認與本案前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有連續犯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再者,就附表二之申請書及附表三之消費簽名,被告己○○、寅○○已否認係其二人所為,而供稱係張昆明所為,再依附表二各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字跡、運筆特徵,可知應非一人所為,可見除係張昆明自行偽簽外,張昆明應尚有利用他不知情之人偽造署押之情,此部分亦為間接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九之卯○○部分,亦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為不實登載,此業據本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就此均疏未查明,亦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謀私利、犯罪情節手段不輕,所冒領之信用卡張數、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之安全,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自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一、至被告與其他共犯所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交付予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拾壹
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證人甲○○又稱其被通知申請未通過,可見被告係利用甲○○出名而已,並無為其申請及交付信用卡之真意,各該信用卡應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之署押(簽名),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究係一式三聯複寫或一式二聯複寫,已無法查明,且前開簽帳單均無保存,業據證人周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而不論前開簽帳單為一式幾聯,其中一聯定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衡情其當無留存犯罪證據即前開簽帳單之必要,故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前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須具一定之資力,且須有個人扣繳憑單等文件,以供發卡銀行審核資力,其符合者,始得發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利用見和公司員工丁○○、朱甲○○等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留存於見和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資力證明,且未經該二人之同意,分別以二人之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前身)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對於該二人之授信評估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均寄往見和公司後,被告寅○○即基於同一連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開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簽丁○○之簽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綦詳,並證人周健民等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身分證、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均係張昆明所為,且證人丁○○係自己同意申請使用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己○○與張昆明就前開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被告己○○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虛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見和公司領有薪資後持以行使;且其等明知丙○○、丑○○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及前開偽造信用卡聲請書、簽帳單持以行使詐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寅○○所辯均係張昆明所為,固不足採;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信用卡係其同意辦理,且信用卡亦係其自己取得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就證人丁○○部分,被告並無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之情事,亦無於前開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簽丁○○之簽名,及於簽帳單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事,應可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交身分證予被告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亦係其簽名,惟其未取得信用卡,亦未刷卡消費等請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亦無偽造證人甲○○之信用卡申請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之情事,亦可認定。至其信用卡遭冒用之部分,則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所吸收云云。然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是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已起訴;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公訴人已就盜用印章部分已起訴。而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前開被害人之印文,僅有其等遭偽造之前開簽名,亦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亦無盜用印章之犯行。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起訴,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次就 王敏順黃甲午 二人部分,周健民固一度於偵查時指稱王敏順、黃甲午二人之信用卡是見和公司老闆介紹的;但其後又證稱「伊未見到申請書是誰簽名蓋章、且申請書是分幾批寄來的」、「後來見和公司丁○○有支票退票情形,我們聯絡見和公司,無人接聽電話,我們派人前去瞭解,才知見和公司已結束營業了,我透過所留的戶籍資料尋找寅○○,...她表示黃甲午、王敏順二人卡片不是她處理的(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二六四頁);被告己○○、寅○○復否認此二人之部分與渠等有關,並與己○○一致否認認識王敏順之人(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被告二人亦參與其內,應屬張昆明個人之所為,與被告無涉。
(七)末查被告二人固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但均稱並未持以報稅,且本院向稅捐單位查詢見和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復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提供;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二○○二三○一二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是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下,自難認被告偽造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目的,係作為申報營業稅及逃漏稅捐之用,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編號所得人所得年度給付總額
一庚○○○八十四年六十萬元
二子○○同右五十六萬元
三甲○○同右三十六萬元
四丑○○同右六十萬元
五戊○○同右三十六萬元
六壬○○同右四十五萬元
七丙○○同右八十萬元
八乙○○同右四十五萬元
九卯○○同右八十萬元註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扣繳單位均為見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四、七扣繳單位均為銘田貿易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均為一式四聯。註二:丁○○、癸○○均為見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員工,故該部分扣繳憑單並無不實。至辛○○部分則係以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申請。
附表二、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聲請書編號被偽造人偽造簽名之所在偽造署押數目偽造日期
一乙○○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簽名一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二辛○○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三謝儷軒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紀匡慧 信用卡申請書中之附卡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同右同右
四丙○○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同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五壬○○同右同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戊○○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七癸○○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八丑○○同右同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子○○同右同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庚○○○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註一:甲○○部分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申請,但未拿到信用卡,故信用卡申請書非他人所偽造。
附表三、乙○○部分(萬事達卡,卡號六三一○四)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10.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二85.11.05570元三商行購貨
三85.11.051880元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貨附表四、辛○○部分(威士卡,卡號二八一○三)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7.251795元紅豆杉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二85.08.02759元園邸西餐廳購貨
三85.08.0452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四85.08.081144元園邸西餐廳購貨
五85.08.10738元美嬅泰興業購貨
有限公司
六85.08.121023元大華航空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七85.08.249407元episodeboutiqu購貨
八85.08.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九85.09.0390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85.09.07915元同右同右
十一85.09.10800元同右同右
十二85.09.13640元同右同右
十三85.09.17550元同右同右
十四85.09.17950元同右同右
十五85.09.21950元同右同右
十六85.09.221089元富爾登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十七85.09.2465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85.09.301633元富爾登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十九85.10.042510元紅豆杉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二十85.10.0580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85.10.08440元同右同右
二二85.10.10600元同右同右
二三85.10.11520元同右同右附表五、謝儷軒部分(威士卡,卡號二四一○二)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7.293261元美嬅泰興業購貨
有限公司
二85.08.073219元freemansintern購貨
三85.08.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四85.08.0000000元同右同右
五85.08.271391元培根文化事業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85.08.292483元美嬅泰興業購貨
有限公司
七85.09.061112元美人文化事業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八85.09.071343元香港國際郵購購貨
有限公司
九85.09.12872元同右同右
十85.09.242400元華克文化事業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85.11.212680元摩登購股份有限公司同右附表六、丙○○部分(萬事達卡,卡號○八一○九)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10.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附表七、壬○○部分(威士卡,卡號○九一○四)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9.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附表八、戊○○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三六一○一)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8.041169元豐洋興業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85.08.04600元同右購貨
三85.08.041596元同右購貨
四85.08.04600元同右同右
五85.08.05900元金井加油站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85.08.07790元美嬅泰興業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七85.08.07731元同右同右
八85.08.13718元全家福鞋業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九85.08.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十85.08.214230元三商行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85.08.19420元中一書局同右
十二85.08.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十三85.09.01700元東虹實業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85.09.031519元freemansintern購貨
十五85.09.04520元newworld同右十六85.09.22700元美嬅泰興業購貨
有限公司
十七85.09.201059元香港國際郵購購貨
有限公司
十八85.09.30500元摩登購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85.10.24150元同右購貨附表九、癸○○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三五一○三)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7.27950元全家福鞋業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85.07.292255元紅豆杉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三85.07.31869元波士頓飲食店購貨
四85.08.051507元大園料理店同右
五85.08.05680元金井加油站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85.08.06710元同右同右
七85.08.12644元同右同右
八85.08.14650元同右同右
九85.08.195554元kwongyik預借現金
十85.08.205565元mbffinance預借現金
十一85.08.0000000元同右同右
十二85.08.0000000元同右同右
十三85.08.225552元同右同右
十四85.08.2983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85.10.04650元同右同右
十六85.10.121562元雞啄鼊口味食堂購貨
十七85.10.1343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85.10.15550元同右購貨
十九85.10.153582元中友開發建設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85.10.0000000元安泰旅遊購貨
信安旅行社
二一85.10.211914元manningsretail購貨
二二85.10.225552元mbffinance預借現金附表十、丑○○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七六一○九)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9.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二85.09.0000000元慶昌旗鑑音響購貨
有限公司
三85.09.1060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一、甲○○部分(威士卡,卡號八五一○○)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9.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二85.09.23580元金井加油站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二、子○○部分(威士卡,卡號○○一○三)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9.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二85.09.0000000元慶昌旗鑑音響購貨
有限公司附表十三、庚○○○部分(威士卡,卡號一○一○二)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
一85.09.0000000元昆明電器行購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