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第二一九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大陸福杉木片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片、大陸水蜜桃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公斤、祥久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詹家樹 」印文、申請書上偽造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不知情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億公司)職員丙○○處,取得洪億公司之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及四○一表等文件之影本後,竟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以下行為:
(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冒用洪億公司之名義,自香港以貨櫃夾藏方式,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管制物品大陸福杉木片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片進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入基隆港,轉儲臺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甲○○為求順利通關,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個案委任書上,連同裝箱單及發票等進口文件,持交不知情之祥久報關行職員乙○○,委託其代為處理通關事宜,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進口報單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驗而行使之。海關關員於翌日驗貨時,發覺來貨與申報不符乃取樣送驗,甲○○為求取得上開私貨,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在不詳地點,承前概括犯意,再度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申請書上,持交乙○○轉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而行使之,辦理押款放行而提走私貨。嗣後經鑑定來貨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福杉木片,海關始查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事,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億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甲○○承前概括犯意,再冒用洪億公司之名義,自香港以貨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號及KMT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二只)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竹籃,而夾藏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管制物品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共計三千三百一十二公斤,並於不詳時地偽造「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在個案委任書上,持交不知情之航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驗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洪億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
(三)八十九年八月間,甲○○再與戊○、翊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高公司)負責人 宋偉民 (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起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共同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水蜜桃,再以貨櫃方式,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進口。同年月二十日該貨櫃進入高雄港,甲○○為求順利通關報驗,乃行使前由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私文書),虛報產地為美國(進口報單BC\89\W749\0065、貨櫃號碼SHCU0000000號),交由開元報關行經理丁○○(亦經檢察官起訴)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驗,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及美國出具植物檢疫證明之機關。
(四)甲○○為便利走私犯行,夥同其妻庚○○成立「九龍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由甲○○找來不知情之 程靜松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掛名該公司負責人,而由庚○○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嗣甲○○與庚○○二人即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走私之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九龍塘公司進口「TU
RBOCOOLANT」(加速冷卻器)名義,先由大陸地區深圳裝貨,再轉由香港以貨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號)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大蒜頭二萬一千三百公斤進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運抵基隆港,於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共同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私運大陸福杉木片及火腿、花菇進口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洪億公司職員丙○○表示替該公司辦理信用狀、向丙○○取得洪億公司之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及四○一表等文件影本,及丙○○並未表示洪億公司的牌照可以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辯稱係 許榮泰 向伊借洪億公司之文件,並委託其進口木板,上開大陸福杉木片及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二批貨物,均係許榮泰所進口云云。但查:
(一)右揭一、(一)及(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甚明,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當時要進口菲律賓珊瑚化石,所以才將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四○一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給甲○○辦理信用狀,本來他還要拿我們公司的印章但我沒有給他」、「‧‧‧沒有說可以將公司的牌照借給他人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問:你將文件交給甲○○時,他是如何說?)他說銀行他有熟,他會幫我辦,他並沒有說要交給其他人來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洪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壬○○亦到庭證述:「(問:洪億公司是否有進口卷附報關單所進口之福杉木片?)沒有」、「‧‧‧因丙○○交給對方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卡‧‧‧等資料均屬影印本,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且對方拿走資料後,即未再出現」、「(提示海調處卷附資料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洪億公司所有?)由肉眼一看即知是假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聲請為證之證人許榮泰亦到庭證述:「(問:被告甲○○有無將洪億公司的執照等影本交給你?)沒有,我是介紹 劉劍鋒 與甲○○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沒有經手」、「不是我進口的,我完全不懂,我是介紹這個人給他認識,我沒有委託被告進口這批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所辯顯有出入;另先後受被告甲○○委託辦理報關之人即證人乙○○、己○○均到庭指認被告 黃世珍 確實有委託辦理報關事宜(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未經洪億公司同意,私運大陸福杉木片、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等物品進口情灼無疑,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獲之福杉木片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金華火腿其上印大陸地區簡體字,而花菇與之裝於同一貨櫃內,亦經鑑定產自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四○五三號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洪億公司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有偽造印文於上之個案委任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私運大陸水蜜桃進口之部分:右揭一、(三)之事實,被告甲○○雖亦矢口否認,辯稱涉案水蜜桃之貨主是辛○○,辛○○有寫委託書託伊處理報關事宜云云,然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問:甲○○是以何名義與你接觸?)是以『 江泰逸 』名義與我接觸」、「(問:命證人當庭指認與你接觸者,是否即為當庭之被告甲○○?)對,是他無誤」、「去年他與一位黃姓先生到我報關行託我報關,後來他才告訴我,黃姓先生即為辛○○,在我報關行裡,甲○○從黃姓者那裡拿出『翊高』公司之報關資料給我,託我報關由美國進口之水蜜桃,當時水蜜桃已進口,我只負責報關業務,‧‧‧,甲○○告訴我有事找他處理‧‧‧」、「(問:辛○○是否即為 黃志強 ?)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供證:「我是開報關行,甲○○在八十九年八月中下旬拿文件委託我到船公司換提單,他拿裝箱單、貿易發票、廠商印鑑卡、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給我,他說貨櫃裡面是美國來的水蜜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委託報關是甲○○委託,當時他沒有表明貨主是誰,‧‧‧,檢疫證明是甲○○提供,進口報單是我們公司依據甲○○提供的檢疫證明文件,打上產地『美國』」(同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依證人丁○○所言,被告甲○○顯然為報關進口之主導者;本院復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問:八十九年間因要進口水蜜桃,你是否有帶甲○○、黃志強等人去開元報關行?)我有帶他們去」,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稱:「當時江有介紹壹個 黃董 (黃志強),江與黃一起來公司找我是要蓋報關資料印章,‧‧‧,業務上都是江在處理,實際上是黃志強及甲○○在處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益見被告甲○○涉入之深。又被告甲○○先則利用「江泰逸」名義洽談事宜,再則要求丁○○隱瞞實情,教其供稱貨主是黃志強等情,業據丁○○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明確(參見該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如非主導本件犯行,又何需隱匿案情?以上間接事證更堪信被告甲○○明知水蜜桃之產地並非美國而係大陸地區,亦知悉該檢疫證明並非真實,猶私運進口灼甚。況且,證人辛○○到庭證述:「我是擺攤販售水果為業,都是向果菜市場批發的」,則以證人辛○○之職業需要,顯無可能獨力進口水蜜桃數量高達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是被告甲○○所辯水蜜桃之貨主係辛○○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申報進口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經鑑定係屬偽造,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九)防檢政字第八九一五九七○三五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防檢高港不字第890015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在卷可證;再查獲之大陸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經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討論,其會議結論為:「(二)來貨鮮水蜜桃其內外包裝及品質與同來自美國加州之產品比較,具有明顯差距‧‧‧。(三)‧‧‧復查香港及東南亞地區並未生產水蜜桃,納稅義務人復無法提供自其他地區裝載進口之相關提單資料,依據地緣關係研判發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四)綜上所述,參酌本案來貨標籤、包裝品質、地緣等因素,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高進字第八九一○一四七○號函所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認定小組就該批水蜜桃來源之認定標準均符合事理,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三、私運大陸大蒜頭進口之部分:右揭一、(四)之事實,訊據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何進口大陸大蒜頭之犯行,並辯稱九龍塘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妻子即被告庚○○,伊並未參與故不知情云云;訊之被告庚○○亦矢口弗承有該犯行,辯稱九龍塘公司一直未進口任何貨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既供承從未將九龍塘公司名義借予他人進口貨物,而該批私貨之進口艙單竟記載九龍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貨人,此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再該批私貨之小提單上所載收貨地址確為九龍塘公司之地址即高雄市○○街○○○號,此亦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若九龍塘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豈有不懼小提單寄交該公司,而為該公司查覺之理。因此,本件自非有人冒用九龍塘公司名義私運進口。
(二)九龍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程靜松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平時以拾荒及打零工維生,被告甲○○將其身分證拿去開公司;九龍塘公司設址處之房屋承租人即證人戊○亦到庭證述:「我沒有看過九龍塘公司有在做生意,‧‧‧,是甲○○來找我表示要登記在我房屋名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庚○○為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而被告甲○○則找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在先,更虛設公司地址在戊○所承租之處所,且一再遷移變更在後,亦有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在卷可查,益見被告二人係為本件走私犯行而為前揭準備工作。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以九龍塘公司名義進口之大蒜頭,係來自大陸地區深圳,此有艙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要係大陸物品。此外,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影本二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第九○○一三四號處分書一份、搜索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四、論罪科刑: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然此僅為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且該項變更既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均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先後四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右揭事實中所述之(一)大陸福杉木片完稅價格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二)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三)大陸水蜜桃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四)大陸大蒜頭完稅價格計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以上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均超過十萬元,且均自大陸地區即淪陷區進入台灣地區即本國自由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均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甲○○此四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另偽造洪億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於祥久報關行、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復偽造洪億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家樹之印文各一枚於申請書上,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甲○○行使偽造之美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亦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四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事實欄所載㈠㈡㈣部分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如上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甲○○與宋偉民、戊○二人以翊高公司名義私運大陸水蜜桃進口部分,及被告甲○○、庚○○二人以九龍塘公司名義私運大陸大蒜頭進口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庚○○為貪圖小利走私大陸農產品,尤其被告甲○○走私多次,嚴重影響國內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裁判:扣案之大陸金華火腿及花菇三千三百一十二公斤、大陸大蒜頭二萬一千三百公斤,分別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之,此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二○五九號處分書、九十年九○○一三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毋庸再予沒收;大陸福杉木片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片、大陸水蜜桃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被告庚○○及另案被告戊○所有,且於案發前均已遭被告甲○○等人提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另祥久、航海報關行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上之「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家樹」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雖未扣案,然不能証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十月間,均曾冒用洪億公司名義,私
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並委託航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己○○辦理報關事宜,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㈢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質之證人己○○雖證述:「(問:
總共給你報幾批?)我忘了,不知道二批或三批,都是洪億科技的‧‧‧」、「(問:這三批都出問題?)驗關的時候都沒有問題,有出問題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走私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顯然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有多次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有未合,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九一六號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案件,經核均與本案無連續犯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裁判,仍應分別退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