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向 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 三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開設東街生鮮超市岡山分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租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止共五年,惟於同年四、五月間,東街公司負責人 蔡維揚 因公司長期虧損,遂決定結束營業,並委任乙○○代為處理上開岡山分公司賣場盤讓事宜。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表東街公司,將上開房地轉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自東街公司出納人員取得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蔡維揚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四十八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全聯公司亦依約簽發受款人為東街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XA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充作押租金。嗣因乙○○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東街公司同意而自行向普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派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一批,共計價值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事後東街公司拒絕支付此筆價款,要求乙○○須自行負責,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東街公司之同意,盜用其持用之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大、小章,並以電腦繕打「甲○○○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蔡維揚」並盜蓋上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書一紙,以東街公司財務運作需要為由,冒用東街公司之名義,請求全聯公司將前開支票之受款人抬頭部分刪除,全聯公司遂依其請求將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刪除,並將該支票寄還乙○○,足以生損害予東街公司。乙○○收受上開支票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其所積欠之前開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迨全聯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東街公司領取九月份之租金,東街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東街公司、全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未經東街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名義書寫請求書,蓋用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請求全聯公司將支票之受款人刪除,並持該支票支付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購買電腦設備及軟體一事,係因告訴人東街公司原本有意邀其加盟,其遂自行購置電腦裝設於各分店,但嗣後加盟之事告吹,普派公司頻頻催款,其乃將上開四十八萬元押租金之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價款,其所為均係為減少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損害,縱然處理過程中出現些許瑕疵,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街公司代表人蔡維揚、前任代表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全聯公司課長 呂仁山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偽造之請求書,全聯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未經東街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名義偽造上開請求書,並於其上盜蓋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請求全聯公司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東街公司」刪除,自足以生損害於東街公司之權益,至為明確。另被告受東街公司之委託將上開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而全聯公司所交付之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其業務持有之東街公司所有之物,本應交予東街公司收執,詎其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交付普派公司以抵充其個人積欠普派公司之上開貨款,即難辭其業務侵占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東街公司之副總經理,已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偽造東街公司名義之請求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街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東街公司所有上開四十八萬元支票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請求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甲○○○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蔡維揚」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起訴,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敍及,且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原係基於為告訴人東街公司解決問題之動機,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仍參與協助處理善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雖諭知被告緩刑二年,惟本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自不予宣告緩刑。又附表所示之請求書上「甲○○○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蔡維揚」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該請求書一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全聯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案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東街公司之副總經理,受東街公司負責人蔡維揚委任處理有關東街公司岡山店即向案外人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租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之生鮮超市及原租約之盤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東街公司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全聯公司佯以東街公司同意將上址房地轉租予全聯公司,致全聯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東街公司就上址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乙○○蓋用東街公司大小章於上揭租賃契約書上,而作成東街公司名義之文書,並行使之,全聯公司乃依約簽發受款人為東街公司、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作為押租金。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止,租金則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嗣乙○○即將該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兌付伊所購電腦設備貨款二十一萬四千元,其餘款項則經普派公司滙還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東街公司、全聯公司。嗣經全聯公司通知東街公司領取租金,東街公司始悉上情。案經東街公司、全聯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東街公司、全聯公司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東街公司與全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全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全聯開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東街公司僅委託其將岡山店讓出,至於是否以轉租或盤讓的方式,並未作明確指示,因地主吳茂林等人表示若提前解約要扣押租金,其為維護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利益,乃先以轉租之方將上開房地交由告訴人全聯公司經營,但東街公司事後不承認其轉租之行為。至於其將全聯公司上開四十八萬元押租金之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價款,其所為係減少東街公司之損害,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東街公司雖指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案外人吳茂林等人租
用高雄縣○○鎮○○路廿二號一、二樓建物,經營生鮮市場,因連連虧損,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結束經營,惟租約尚未到期,告訴人乃委託被告出面尋找有意願經營之商家,進行賣場及原租約之盤讓事宜。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接犯全聯公司通知告訴人向其領取前揭賣場租金之函件,始悉被告違背任務,未將賣場及原租約盤讓他人,反將上開房地及賣場廉價轉租予全聯公司等情(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而被告則辯以:東街公司並無明確指示以轉租或盤讓方式處理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告訴人東街公司既未以書面授權被告如何處理上開賣場,且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東街公司僅授權被告處理上開賣場及原租約之盤讓事宜,縱被告出於誤會告訴人之意甸,而以轉租之方式,將上開賣場轉租予全聯公司,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轉租行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又查被告係東街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又負責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生鮮超市賣場之開發及經營工作等情,又據告訴人東街公司供明在卷。則被告受東街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賣場有關轉租或盤讓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蔡維揚之印章,乃屬正常之事,從而被告以東街公司名義與全聯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乃屬授權範圍內之正常使用,尚難遽認定被告盜用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全聯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係以東街公司名義與全聯公司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個人名義簽
約,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以轉租之方式,將上開賣場出租予全聯公司,雖未獲得東街公司之認同,然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告訴人東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定之租約內容,
如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租金,依該方式計算結果,告訴人全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應給付告訴人東街公司之租金僅為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領取租金通知函附卷可佐。惟查全聯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出租上開賣場之租金,因僅為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然此僅為全聯公司自己賣場八十九年九月份營業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全聯公司租用東街公司岡山店營業後之營業額,全聯公司苟租用東街公司岡山店營業,東街公司所可獲得之租金收入,未必僅有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是尚難僅憑租約,內容約定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租金乙節,即推定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有損害告訴人東街公司之背信犯行。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將全聯公司所交付充當押租金之四十八萬元之支票,未交予東
街公司,反將其交付普派公司以兌付被告所購電腦設備二十一萬四千,其餘款項則經普派公司滙還被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東街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以東街公司名義與全聯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收取之四十八萬元押租金支票,本應繳交東街公司詎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普派公司之貨款,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背信罪,尚屬誤會。
㈤告訴人東街公司與地主吳茂林等人之租賃契約內容,於契約條款第玖項及第拾參
項中約定「租期內,甲方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二萬元之違約金」,並無任何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另行收取違約金或將押租金沒收之約定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證。惟查告訴人東街公司向地主吳茂林等人承租上開房地,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十六萬元,並由告訴人東街公司於每年一月十四日前開具全年份逐月兌現之支票予地主吳茂林等人收執,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由上觀之,被告如與土地吳茂林等人中途解約,固無收取違約金及押租金沒收之約定,然東街公司預先簽發支付租金之全年份支票,亦不得請求土地吳茂林等人返還甚明,對於東街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則被告辯稱:為滅少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損害,將上開賣場轉租予全聯公司乙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未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文件名稱│電腦繕打之署名│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甲○○○股份有│「甲○○○股份有││甲○○○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公司岡山分公│限公司岡山分公││請求書│司」、「蔡維揚│司」、「蔡維揚│││」各一枚│」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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