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甲○○住台北市士林區富光里葫蘆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向原告進購貨料,指明送到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餐廳,原告
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將被告訂購之數量依約送到,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計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六月份之貨款二十一萬七千三十元、七月份之貨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共為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此有上開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之估價單、出貨單、銷貨憑單為證,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五月份貨款之支票(訴外人 李素蓮 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二日提示遭退票,之後被告對原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被告所提戊○○與 鄧衛盛 之合作契約書,姑且不論是否為真,惟就契約內容觀
之,此乃戊○○與鄧衛盛個人之事,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之事實。本案之訂購貨料皆由被告公司之現場經理 劉春進 及廚師 廖勝棋 以電話向原告叫貨,原告乃執有印有吉哩軒廖勝棋之名片,原告送料時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廖勝棋、劉春進、 李素貞 等人點收無訛,此點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福特公司之款項亦支付予被告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九十一年五至七月之貨款,於法有據。鄧衛盛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透過劉春進付給原告八萬元,惟此係要清償鄧衛盛經營之福利社向原告叫貨欠的貨款,與本件福特員工餐廳之貨款無關。鄧衛盛有拿其妻李素蓮之票以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惟其後跳票,因此五月份之貨款分文未償,六、七月之貨款亦未清償,被告共欠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所稱「原告已與鄧衛盛處理,本件貨款只剩二十餘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向被告訂購者,係鄧衛盛個人:被告雖有承包福特
公司之員工餐廳業務,但有關餐廳之伙食供應,依據合作契約書約定,係由鄧衛盛個人負責,此有合作契約書(被證一)足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福特餐廳伙食供應,係透過合作契約關係,由鄧衛盛個人採取「統收統支、自負盈虧」之方式負責承辦(被告吉哩軒公司按月自福特公司所支付之營業款中扣除四十五萬元,其餘款項轉支鄧衛盛,鄧衛盛於負擔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其他成本後,自負盈虧),現場員工雖以被告名義參加勞健保,但於九十一年九月之前,其聘僱、指揮監督及支付報酬(含報酬之多寡決定)完全係由鄧衛盛個人所決定,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鄧衛盛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始出面承接,並自行向廠商訂購貨物,以及支付現場員工薪資,及至九十二年二月起,派員進駐並正式擁有人事決定權。是九十一年九月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應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九十一年九月或九十二年二月之後,福特餐廳現場員工始為被告公司所聘僱。
2訴外人鄧衛盛於八十九年底向戊○○邀集簽訂合作契約,經磋商後戊○○乃於
九十年一月間與吉哩軒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及鄧衛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戊○○投資鄧衛盛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則必須分五年每月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投資報酬給戊○○,吉哩軒公司股東將股權讓與給戊○○及其指定之人,有關吉哩軒公司所承包之福特餐廳,其伙食供應義務轉由鄧衛盛個人負責,福特六和公司每月應付吉哩軒公司之款項支付至戊○○執有之吉哩軒公司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後,吉哩軒公司固定扣除四十一萬七千元,其餘款項則轉給鄧衛盛,申言之,福特餐廳之現場營運由鄧衛盛個人自負盈虧,吉哩軒公司僅固定收取四十一萬七千元,福特餐廳現場之營運成本與營收之盈或虧,係鄧衛盛之盈或虧,與吉哩軒公司無關,鄧衛盛若營運好,可提早付足二千五百萬元給戊○○,戊○○則同意屆時將吉哩軒公司股權讓與給鄧衛盛及其指定之人。合作契約簽訂後,鄧衛盛與其受僱人員承辦餐廳業務表面上堪稱平順,其向廠商進貨與付款因與吉哩軒公司無關,吉哩軒公司從未過問,亦未曾與廠商接觸,惟因鄧衛盛屢稱資金不足,於戊○○依約撥足一千二百萬元後,仍另向戊○○調借款項,期間並向戊○○家族共同經營之萬林雜糧行進貨而積欠貨款,戊○○則陸續自福特餐廳撥付款中扣抵超額之借款或積欠之貨款。詎料,九十一年間,戊○○陸續發現福特六和公司之撥付款有不正常減少,甚至未撥付之現象,致使其無從扣抵超額借支款及積欠萬林雜糧行之貨款,甚至連每月四十一萬七千元之固定收入均受影響,經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與福特六和公司接洽後,始發現原來鄧衛盛一年半以來一直隱匿私藏舊吉哩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前負責人 曾梅英 所開立之福特餐廳撥款用帳戶),並且以該帳戶收受福特公司之撥付款後,再私自冒用福特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轉匯款項入戊○○指定之帳戶,致使戊○○執有之帳戶存摺顯示「福特六和」之字樣而不疑有他,而至九十一年七月止,鄧衛盛共計剋扣短匯一千二百餘萬元,因而緊急聯絡福特六和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起,將款項撥付戊○○執有之吉哩軒公司新帳戶。由於鄧衛盛積欠其供貨廠商貨款未清償,並且積欠其受僱人薪資未付,導致多數廠商不願繼續供貨給鄧衛盛,餐廳現場工作人員人心浮動,吉哩軒公司負責人戊○○得知後,惟恐吉哩軒公司對福特公司之伙食供應違約,乃不得不由吉哩軒公司介入直接承辦福特餐廳營運及承接現場受僱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鄧衛盛共同邀集廠商,表明九月十七日之後,福特餐廳現場由吉哩軒公司自行營運,叫貨及付款均由吉哩軒公司負責,廠商因確知交易對象在九月十七日前為鄧衛盛,之後始改為吉哩軒公司,因而多數廠商均供貨給吉哩軒公司,並陸續簽立確認書,確認交易關係。此外,戊○○又陸續發現合作契約中,鄧衛盛擔保吉哩軒公司積欠 陳氏 設計公司款項亦不實在,且鄧衛盛私自冒用吉哩軒公司名義與桃園農工員工福利社簽約,並私自營收獲利,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又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離職員工竟連續領用薪資達五個月)等等不法情事,因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再者,於九十二年被告吉哩軒公司突然遭到原告直接起訴請求支付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之貨款,惟該期間乃鄧衛盛個人經營福特餐廳現場之進貨,根本不屬於被告公司之進貨,因而應訴提出抗辯,詎料,訴訟中發現原告提出之資料,頗多為鄧衛盛私下提供,且鄧衛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其證詞明顯配合廠商,故意將其個人貨款推卸給被告。
3被告未向原告訂貨之事實,除有前開合作契約書足證外,另從下列事證,更足證明之:
⑴原證一至證三之出貨單,並無註記「吉哩軒」公司字樣;其中記載「吉哩軒貨
款簽收單(福特)」之五、六、七月份之三紙簽收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公司之簽收,不能認定被告有 向伊 訂貨。
⑵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因負責現場供應伙食之鄧衛盛積欠廠商貨
款,廠商不願意繼續供貨給鄧衛盛,被告為免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餐飲供應中斷,乃不得不出面自行向廠商採購貨物,此有二十餘家之廠商書立切結書以確認進貨時間與責任(被證二),足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確無向廠商(包括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
4原告在 福田 時期即認識鄧衛盛,且自承本件係「向鄧衛盛訂貨」,並稱:「以
前是福田公司承包福特公司餐廳,我就開始送貨,後來換了誰承包我就不曉得」。準此,原告不知福田公司之後由誰承包福特公司餐廳,但始終知悉向鄧衛盛訂貨,在此情形下,原告並不認為係與福特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而正如原告不認為有與直接受惠之福特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一般,其亦非與立於上包地位之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極明。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受鄧衛盛指揮與授權而訂貨與收貨之餐廳員工,應屬於鄧衛盛之受僱人,此參互比對證人劉春進及鄧衛盛之相關證詞,更證之不誣。而原告亦當庭自承知悉劉經理之訂貨係受鄧衛盛所交代。另依證人劉春進及鄧衛盛之相關供述,原告之貨款一向由鄧衛盛支付,且鄧衛盛亦曾委其代轉李素蓮之支票給原告,以給付本件貨款。申言之,本件買賣之交易對象及實際運作關係,自始至終均發生於原告與鄧衛盛之間,當無於鄧衛盛無法付款之後,變更交易主體為被告公司之理。
5有關鄧衛盛證稱伊認為吉哩軒公司係伊所有云云,顯係其主觀錯誤認知,並不
影響客觀上之法律關係,蓋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鄧衛盛既非負責人亦非股東,伊在未履行合作契約書條件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前,均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伊次承包福特餐廳,不得據以認定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否則豈非台灣高鐵之各段承包商或次承包商均成為了台灣高鐵本身!若認為鄧衛盛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無異認為鄧衛盛可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貨私自使用收益,但卻可將債務留給被告公司,試問如此豈是當初過戶股權之真意?又豈有擔保投資報酬之效用?實際上被告對於鄧衛盛向原告實際進貨、收貨及付款之情形,均係事後詢問鄧衛盛及劉春進經理始知悉,被告全然不知情,亦未授權進貨,豈能要求被告負責?且鄧衛盛於背後主導本件訴訟,企圖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故意提供資料給原告,並促使原告就被告對於福特公司之貨款債權假扣押。鄧衛盛領取福特公司貨款於先,卻未將款項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所交付支付廠商貨款支票跳票後,竟向廠商表示伊無錢付款,但被告公司有福特貨款可查封,促使部分廠商明知交易對象為鄧衛盛個人,竟轉向被告求償,嗣後鄧衛盛又以證人身份配合原告廠商於法院作不實或偏頗之供述。如此經過,被告再三受害,彰彰明甚。
6有關原告出貨單上之簽名,經劉春進先生檢視,確認為當時餐廳員工之簽名,
因此被告不予爭執簽名之真正。但該等貨物均屬於鄧衛盛個人所進,被告公司否認為被告公司之進貨。而證人劉春進明確證稱:「後來鄧衛盛有開票經過我手上轉交給原告,當時他是開李素蓮的票交給我轉給原告,該票即是要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的貨款,經過我手轉交給原告有二、三張票,這些票有跳票,原告有來要求換票,後來在九十一年九月份鄧衛盛拿現金八萬元給我,說要付給原告,然後把票換回來,就沒有再開票給原告。」另查依劉春進經理之瞭解,證人鄧衛盛使用李素蓮之支票,其中支付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之前之貨款支票並未跳票,則原告辯稱:「八萬元是要付五月前之貨款,與本件沒有關係」云云,顯然不實在。
7原告明知交易對象為鄧衛盛,卻故意隱匿事實,為不實之陳述:
⑴原告四月份之前之貨款即曾以李素蓮之支票支付(另有華南商銀李素蓮帳戶明
細與劉春進所製作之福特汽車貨款明細表足稽,其中原告四月份貨款二五六四四五元,確係開立李素蓮支票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兌現),原告顯然故意隱匿有自鄧衛盛處收受李素蓮支票之事實。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收支票即存入自己帳戶」,顯然與其庭呈之退票支票不符
:蓋原告所呈之退票支票,係轉給第三人達星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背書,再存入 曾長樹 先生之帳戶提示,而非直接存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帳戶。
⑶有關本件貨款(至少五月份之貨款)原告確已有收受鄧衛盛所交付李素蓮之支票,原告恐其與鄧衛盛之交易關係曝光,一直不敢承認。
8證人劉春進已證稱「鄧衛盛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拿現金八萬元請劉春進轉付給原
告」,查四月份之貨款已經以李素蓮支票於七月一日兌現,則該八萬元根本不可能是支付五月前之貨款,證人劉春進又稱「鄧衛盛於九月時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萬元左右」,則原告仍請求全部之貨款,顯有不實。9由鄧衛盛與劉春進證詞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確實是鄧衛盛與原告交易:
A劉春進部分:
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證稱:「(當時何人雇用你?)是鄧衛盛雇用我,當時他
是負責福特餐廳的老闆,我是稱呼他老闆,我不知道吉哩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有無向原告叫貨?)是老闆鄧衛盛授權我及廚師廖勝棋向原告 卓謝明節 即健仁 雜貨行 訂貨,送貨時由我和廚師簽收,貨款是由原告向鄧衛盛收取。」、「(是否認識戊○○?)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認識,因為當時鄧衛盛無法給付廠商,由戊○○進場」、「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款如何處理,我說老闆鄧衛盛還未將錢撥下來,我如何給原告,後來鄧衛盛有開票經過我手上轉交給原告,後來九十一年九月份鄧衛盛拿現金八萬元給我,說要付給原告,然後把票換回來。」、「鄧衛盛和原告個別和我提起貨款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尚未解決。」⑵由此足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劉春進等人確是受僱於鄧衛盛而與原告交易,而其貨款支付關係,亦存於原告與鄧衛盛之間,與被告無關。
B鄧衛盛部分:
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證稱:「(本件貨款是否由你授權劉春進及廖勝棋向原告
叫貨?)是的,我也開李素蓮的票給原告,作為付上開叫貨的貨款,跳票以後這些貨款還沒有還,九十一年五、六、七月的貨款我要付」、「餐廳二年間的出貨單都在我手上」。
⑵足證,鄧衛盛並未否認其指揮叫貨、受領送貨(持有送貨單),已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之貨款,其亦願意支付,但目前無能力支付。
10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餐廳,一為公司、一為承攬工作業務,二者不可混為一
談:本件原告與證人似有將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餐廳現場相為混淆之情形,前者為法律主體,後者為承攬之工作(業務)。福特餐廳之工作業務,被告自向福特六和公司承包後,轉包由鄧衛盛營運,依法本不可將福特餐廳之營運行為,視為被告吉哩軒公司之行為,否則所有承包關係與法秩序,豈非大亂。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若被告公司為訂貨主體,則被告應會直接向戊○○所經營之萬林雜糧行進貨,無須向原告進貨。
11原告與鄧衛盛配合起訴,已有共同訴訟詐欺之嫌:
誠如前述,原告與鄧衛盛均知其間之交易關係,且顯然已就五、六、七月貨款為開票或支付現金之處理,雙方卻故為隱匿,由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七十七萬餘元,意圖損害被告公司。原告已向鄧衛盛請款而交付給鄧衛盛之出貨單,本應由鄧衛盛保管中,詎料,鄧衛盛卻又將出貨單交還給原告,供其向被告公司提出訴訟。鄧衛盛於第一次開庭未經法院傳喚即到庭,其亦自承係原告通知其到庭,可見二人串通共同為訴訟詐欺。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估價單、出貨單、銷貨憑單數紙為證,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雖不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係向鄧衛盛個人訂貨,在單據上簽名之員工均係由鄧衛盛所雇用,原告於起訴前亦係向鄧衛盛請求貨款,鄧衛盛亦拿其妻李素蓮之支票支付貨款,顯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鄧衛盛之間,因鄧衛盛無力付款,才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又鄧衛盛曾透過證人劉春進轉交原告八萬元及鄧衛盛向證人劉春進表示其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是原告請求全部之貨款,亦有不實等語。
二、經查:1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曾
梅英,惟實際經營者為鄧衛盛。嗣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訂立伙食代辦合約,由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承攬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食材供應及伙食處理,承攬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因鄧衛盛資金不足,乃邀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戊○○投資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戊○○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投資報酬,其支付方法從每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支付給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之伙食費中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給戊○○,並將吉哩軒有限公司全數股權過戶予戊○○以為擔保,俟鄧衛盛付清二千五百萬元後,戊○○再將吉哩軒有限公司全數股權過戶給鄧衛盛,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供應由鄧衛盛負責,倘因鄧衛盛未供給伙食,遭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終止伙食代辦合約,戊○○可以自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返還予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中抵付投資報酬,如有不足,鄧衛盛應另行支付戊○○,戊○○則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訂立之伙食代辦合約書、鄧衛盛、戊○○、曾梅英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戊○○後,關於
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薪水,仍由鄧衛盛發放,由鄧衛盛授權被告公司經理劉春進及廚師廖勝棋叫貨,貨款由鄧衛盛給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貨款及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始由戊○○給付,此業據證人劉春進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可知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並未過問被告公司業務,鄧衛盛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戊○○而有異。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目的係要擔保其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並非真正要成為吉哩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亦可從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因乙方(即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遭致前開伙食合約終止,抑或是因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甲方(即戊○○)得自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中取償第二條之投資報酬,如有不足,乙方(即鄧衛盛)應另行支付予甲方(即戊○○)」得知,戊○○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則豈有約定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返還予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由戊○○取償抵付投資報酬。
3被告辯稱:被告係將福特餐廳之業務轉包由鄧衛盛經營,被告與鄧衛盛之間係成
立次承攬之關係,原告係向鄧衛盛叫貨,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鄧衛盛之間,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惟查,鄧衛盛自被告公司成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均由鄧衛盛為實際經營者,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為負責人,惟其目的僅供擔保其投資吉哩軒有限公司之報酬,並無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戊○○既非被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與鄧衛盛成立次承攬契約,且鄧衛盛於本件審理時仍陳稱:伊到目前為止,仍認為吉哩軒公司是伊的,只要伊付清二千五百萬元,戊○○就要將股權全部登記回來給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則鄧衛盛認為其是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無與被告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所撥付之伙食費,係要給付予被告公司,並非鄧衛盛,鄧衛盛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每月所付四十一萬七千元之款項,係要給付給戊○○個人之投資報酬,並非付給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是被告辯稱:其與鄧衛盛間成立次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4被告又辯稱:在原告所提單據上簽名之員工,均係由鄧衛盛個人所聘雇,鄧衛盛
之員工向原告叫貨,係屬於鄧衛盛個人之進貨,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惟據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又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離職員工竟連續領用薪資達五個月)等等不法情事,因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語以觀,倘福特餐廳之員工係由鄧衛盛所雇用,則與被告公司無關,何來「現場人員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之情,而將「失職人員予以革職」之理?足見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進駐當時,亦認為現場員工係被告公司所雇用,所進貨物歸被告公司所有。
5鄧衛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既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得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不能於戊○○接手經營以後,即否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實屬有據。被告復辯稱:鄧衛盛曾透過證人劉春進轉交原告八萬元及鄧衛盛向證人劉春進表示其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是原告請求全部之貨款,亦有不實等語。經查:就八萬元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有收到鄧衛盛給付之八萬元,惟稱該八萬元係鄧衛盛清償福利社所欠之貨款,與本件福特六和汽車員工餐廳之貨款無關等語。查鄧衛盛除本件福特六和汽車員工餐廳向原告訂貨外,尚有桃園農工及福特六和汽車福利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情鄧衛盛已交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用以給付本件五月份之貨款,自毋須於清償期前另給付原告八萬元貨款,又倘鄧衛盛以八萬元清償本件五月份之貨款,為何未拿回已簽發之支票重新開票,而讓該支票跳票?倘五月份貨款業已部分清償,鄧衛盛應將已清償部分之估價單等送貨單據撕毀,豈會容許原告持之重複請款?證人鄧衛盛已於本件審理時證述:本件五、六、七月份之貨款均未清償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另證人劉春進則證稱:該八萬元有說要付原告貨款,但沒有說要付那一個月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六頁),即無法證明該八萬元係要清償本件貨款,綜上以觀,原告所稱:該八萬元係鄧衛盛清償福利社所欠之貨款,與本件福特六和汽車員工餐廳之貨款無關等語,堪予採信。末就被告所辯稱:鄧衛盛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部分,證人劉春進雖證稱:鄧衛盛向伊提起其與原告貨款處理到只剩二十餘萬元,係鄧衛盛九月初時向伊提起,鄧衛盛並沒有提到是那幾個月貨款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七頁),鄧衛盛則否認有向證人劉春進提起此事(見同日筆錄第三頁),經查:劉春進稱鄧衛盛向伊表示此事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惟查那時只有五月份之貨款到期,而用以清償五月份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跳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鄧衛盛之給付既有困難,應無就六、七月尚未到期之貨款,提前與原告處理之理?是縱然鄧衛盛有向劉春進提及本件貨款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云云,恐亦為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款有二十餘萬元之債務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貨款金額,洵屬有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