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梁玄諺 所有交由 梁玄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一部;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黃文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豪邁型、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六五○○七號)一部;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前,竊取 呂劼霖 所有交由其母 陳彩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一部。乙○○於得手後意圖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贓車順利銷售而避免被發覺,即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 林振盛 購買一部車體及引擎均已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D-二○四八一七號)後,並基於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所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損致無法辨識後,偽造成引擎號碼為GY六D-二○四八一七號(即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復將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之牌照,拆裝於其所竊得之贓車上(原車號為000-000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而將上開組裝完成之贓車以二萬五千元之高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正一機車行負責人 陳冠諭 而行使之,再由陳冠諭將上開組裝完成之贓車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之 李林麗嬌 (該機車於購買時車牌號碼已變更為KA六-○一七號,並由李林麗嬌交予其女 李秀鳳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章、陳冠諭、李林麗嬌、光陽牌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於竊得上開呂劼霖所有車號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後,即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磨損並將車牌丟棄,而將該贓車之引擎拆卸組裝於梁玄諺所有之台鈴牌贓車之車體(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亦遭丟棄)上。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該改裝後之梁玄諺所有之機車,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鑽孔機、砂輪機、風壓機、充電機、電焊機各一台、油壓剪、電鋸各一支、電鑽二台、改造車牌模具一組、工具袋一組、引擎號碼模具四組、竊車工具二支,及另扣得機車鎖頭七個;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改裝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伊租住處為警查獲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 張文振 於九十年一月十三、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牽至其於前開租住處修理, 張某 牽機車來修時已沒有車牌,伊說沒有車牌伊不敢修理,後來張某說車牌掉了要回去拿,就沒有再來;又該車號000-000號光陽牌機車(原車號000-000號,惟係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體),原先是伊向林振盛買來騎用,車牌號碼多少已忘記,後來才以一萬多元代價賣給陳冠諭,伊沒有去辦理過戶,係直接將證件交給陳冠諭去辦,伊沒有偷車,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云云。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係梁玄諺所有交由梁玄岳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又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豪邁型、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六五○○七號),係黃文章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再車號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係呂劼霖所有交由其母陳彩娥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梁玄岳、黃文章及陳彩娥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領結、車輛協尋通報單及證明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你住處查獲的失竊重機車為何停放在你住處內?)我不知道是誰將該車停放在我住處。」,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改稱:該車係張文振牽來給伊修理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張文振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上午十點左右,因趕著要回公司辦事,在高雄市○鎮區○○路「大漁港檳榔攤」向綽號「 阿冠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該車,騎至中途因車子故障,才牽去給被告修理,於送修時被告告知該機車未掛車牌,伊才知此事,事後要去向被告牽回該機車,因被告店門深鎖才作罷,而當日下午回去檳榔攤也就找不到「阿冠」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復於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獲組裝機車車體所屬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引擎所屬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二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遭竊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彩娥於偵訊中證稱:車號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大都是伊在使用,幾乎每天都會用到,未騎用時一般都會放在其住處旁邊或對面,因為都可以看到車子,故不可能車子失竊二、三日後才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其復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六點多發現車子不見,因伊在作生意,機車放在店門旁所以可以注意到一月十四日晚上八、九點時機車還在,且一月十四日下午伊還有在騎用那部機車,又伊失竊當天早上七點多就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張文振嗣 因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由檢察官簽分偽證案件並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證人 張文振復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說查獲之機車係跟綽號「阿冠」借的,由 伊牽 去給被告修理乙節,是被告叫伊幫他編造作偽證,該機車不是伊牽去給被告修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該機車是張文振牽至伊租住處修理之辯解,顯非真實,自不足取。
(三)再者,因被告之房東 許志豐 報案指稱被告之租住處出入人員複雜,故警方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之租住處觀察,見被告租住處大門未關而內有扣案之機車及工具,遂逕行搜索因而查獲前揭未掛車牌之組裝機車及扣案解體機車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陳保志 於原審調查中供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而前揭租住處係被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許志豐所承租,亦經證人許志豐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參以被告復於偵訊中供承:該機車於查獲時係置於圍牆內之小間房內,二間房子是相通的,但都是伊租住的,對外有一鐵門可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雖被告辯稱伊先前係開設機車行幫人修理機車云云,惟卻無法供出該機車行之店名以供查證,復辯稱伊所開設之機車行無店名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對於何以會在其前揭租住處查獲扣案未掛車牌之組裝機車及工具,均無法合理解釋,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虛假,其竊盜犯行,已灼然甚明。
(四)原車號000-000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顏色黑色、引擎號碼GY六D-二○四八一七號)原係 卓聖諒 所有,因引擎損壞無法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五千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 蔡榮裕 (該車登記於蔡榮裕之妻 陳秀英 名下),經蔡榮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六千五百元價格轉售予林振盛後,林振盛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機車以九千元價格售予被告,又蔡榮裕於出售該機車當時車殼已壞掉且引擎也損壞,並沒有這麼新,且林振盛售予被告之機車係舊車,並非警方所查獲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車體,而林振盛並有將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振盛、蔡榮裕、陳秀英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供證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卓聖諒、林振盛之親筆書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林振盛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屬老舊且車體及引擎均已損壞之機車無訛,且該機車自被告向林振盛購買後,從未過戶登記在其自己名下,有前引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是被告向林振盛購得該機車之目的顯非供自己騎用,堪予認定。
(五)證人陳冠諭復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係正一機車行負責人,因客人李林麗嬌要買中古機車,故向同行找有無此款車,後來遇到被告說他有機車,被告就牽至伊機車行賣伊,機車看起來是新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二萬五千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當時伊沒有核對機車之引擎號碼,後來伊就將車子以三萬二千元價格售予李林麗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林麗嬌於原審調查中供證其購車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被告係以九千元之代價向林振盛購得該車,且該機車已屬老舊且車體及引擎均有損壞,已如前述,則被告卻能以二萬五千元左右之高價將該機車售予經營機車行熟稔機車交易行情之陳冠諭,已與常情有違,嗣該機車即自陳秀英名下直接過戶登記至李林麗嬌名下,並已重領牌照為KA六-○一七號等情,業經證人即代辦機車過戶及換牌之黃緞於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機車異動歷史及車籍查詢、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機車過戶委託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足資佐證,惟該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已非原先車號000-000號之老舊且車體及引擎均損壞之機車,顏色亦不相同(原為黑色已變為墨綠色),有前引之機車照片五張附卷可佐,且證人即負責上開贓車引擎號碼電解之刑事組警員 王興隆 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當天伊電解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發現,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被變造,依伊經驗發現從引擎號碼GY六D-二○四八一七號是舊型即一九九三年前之舊車,車籍資料老舊,但機車看起來卻很新,一看就知道有問題,其實是借屍還魂之機車,通常係犯罪嫌疑人在完成變造引擎號碼後,為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是新車容易賣出銷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證該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體及引擎均已遭被告更換成黃文章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豪邁型墨綠色、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六五○○七號已被磨損而偽造成GY六D-二○四八一七號),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可供竊車及打造引擎號碼所用之鑽孔機、砂輪機、風壓機、充電機、電焊機各一台、油壓剪、電鋸各一支、電鑽二台、改造車牌模具一組、機車鎖頭七個、工具袋一袋、引擎號碼模具四組及竊車工具二支可資佐證。
(六)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自足認定前揭機車三部均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復有磨損機車引擎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亦甚明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之引擎號碼,乃表示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號碼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將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另一組引擎號碼,已具有創設性,顯已構成偽造之行為,其後復以舊車籍資料作為掩飾而將贓車重新包裝,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售予他人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將該機車出售他人予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三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竊取被害人黃文章所有機車之犯行及偽造該機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揭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贅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錢財,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並磨損擅改機車引擎號碼,以舊車籍資料作為掩飾而變賣贓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惡性非輕,其犯後猶設詞否認犯行,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鑽孔機、砂輪機、風壓機、充電機、電焊機各一台,油壓剪、電鋸各一支、電鑽二台、改造車牌模具一組、工具袋一袋、竊車工具二支、引擎號碼模具四組及機車鎖頭七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參照被告前揭犯行,除機車鎖頭七個外,餘均為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而該機車鎖頭七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顯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聲請沒收之板手二支,並未查扣,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公訴人前揭聲請應係誤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另犯竊盜罪,與起訴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應一併審理,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等詞,惟查被告前述三次竊盜中最後一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相距已逾二年。況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移監至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務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之後,另行起意所為,甚為明確,與起訴竊盜事實,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略以:被告乙○○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承上開竊盜之不法概括犯意,伺機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0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有犯竊盜罪嫌,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另行起意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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