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中所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在犯罪事實中補充被告乙○○於所偽造之讓渡書中也有偽簽「甲○○○」之姓名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於讓渡書中所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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