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炳志選任辯護人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告 梁龍章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陳韋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 籃聖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下稱汪炳志等
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汪炳志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 陳泓蒝 未到,而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汪炳志等4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汪炳志等4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汪炳志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衡以觸犯重罪之被告,本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已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汪炳志等4人雖以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事由請求交保,惟此並非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特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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