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曾道華 (原姓名: 曾聖祐 )相對人 郭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相對人提出借貸證明,否則何來利息。相對人因投資抗告人之公司,抗告人為給相對人保障而開立此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之公司每月皆有分紅,時多時少不一定。因現在大環境景氣不好,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業績每況愈下,抗告人之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底停業。抗告人於105年5月14日曾將一批市價超過百萬之金珊瑚擺件原枝給與相對人,此係因考量公司經營不善而給予相對人的保障。況且在5月底時,相對人竟去找抗告人之前合作夥伴 張毓庭 說服在香港當人頭讓抗告人開倉庫的 正華弟 去申請了張新的磁卡,將抗告人在香港倉庫內約1.7公斤之一件大金珊瑚擺件拿走,此市價最少幾百萬人民幣,多則有上千萬人民幣的價值,已經遠遠超過本票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價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200萬元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