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淨安輔佐人陳源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淨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淨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亦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顏百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劉姿岑 ,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後起步欲左轉中正路。陳淨安見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打方向燈欲左轉,竟為搶在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左轉前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上揭情形,貿然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欲自同車道前方顏百駿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遭陳淨安所駕駛之機車碰撞,顏百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姿岑人車因而倒地,劉姿岑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肺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淨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所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係由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業如上述,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淨安(以下簡稱被告)之輔佐人陳源泉(下稱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認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並不足採。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揭所述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及言詞)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與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姿岑(下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沒有自對向車道超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規則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檢察官起訴引用道路交通法條94條是錯的;被告在顏百駿機車後方,顏百駿停在那裡,說走就走,突然轉彎,被告想反應根本來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背面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顏百駿所駕駛附載乘客劉姿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顏百駿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㈠㈡(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一情,亦據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證人顏百駿(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肺出血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至20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21至51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與其其輔佐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區○○路與中正路口,顏百駿騎機車載我,我們停紅燈,綠燈起步,我們走中山路要左轉中正路,我們靠近左邊行駛要左轉,起步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顏百駿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我駕駛重機車載劉姿岑,○○○區○○○路要左轉中正路,紅燈轉綠燈,我行駛快車道靠雙黃線要左轉,剛起步,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且其二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證述:104年10月1日顏百駿騎車載劉姿岑,剛到路口時是紅燈,綠燈起步要左轉,兩邊停住,中間淨空,沒有看到人,騎出去沒有幾公尺,陳淨安就撞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是告訴人、證人顏百駿於警偵訊中所述於上述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綠燈後,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起步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之經過相符,應堪採信。
2、又被告係沿中山路,在接近該路口時,自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後方,往左行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欲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並往前直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因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左轉,被告所騎之機車因而碰撞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顏百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10頁),並有其標示行車路逕之現場圖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12頁)。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果「車禍發生前,有1車頭為紅白相間之機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快速往前行駛」、「另1黑色車頭之機車(即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則於上開機車直行而來時,左轉彎行駛,紅白相間之機車旋撞擊黑色機車左側車身部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攝影機鏡頭朝中山路往北之斑馬線道路上拍攝)6分11秒時道路淨空;6分13秒時顏百駿之機車出現在畫面,靠近靜止線前停住,位置接近雙黃線處;6分14秒時顏百駿機車正在左轉,有開啟車燈,被告駕駛紅白相間機車,沒有開啟車燈,自顏百駿旁之對向車道上,從顏百駿左側接近;6分15秒時2車在交交路口處發生碰撞;6分16秒時2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相符。佐以證人劉姿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們在中山路停等紅綠燈,綠燈之後要左轉,就被被告自後方來撞到我們機車,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到那麼靠邊邊那裡,當處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們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證告訴人及證人顏百駿上揭有關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則警卷第17頁所附之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行向係在中山路往南方向車道內直行進入該路口之標示,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空言否認有跨越黃雙線行駛對向車道,加速超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至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係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肇事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停紅燈時們是否臨時決定左轉或本來就要左轉?)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況且被告於超車前,已知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準備左轉一節,此觀被告供述:我沿中山路往潭子區方向直行,前方有對方機車,我就從對方左方駛越,然後對方左轉就撞到了(見偵卷第15頁);我沿中山路往潭子區方向直行,因為前方有機車,我往左偏直騎駛越其他機車,我看對方往左偏要左轉,我想能從左方騎過去,就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3頁);當時告訴人車輛在前面,她們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直行從她們左邊過去,所以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即明。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係一直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路寬各3.4公尺、5.5公尺,路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又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後如欲超車時,其有足夠空間可與前車即證人顏百駿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避免雙方發生擦撞。而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其真諦即在於提醒前車,後車欲超越,並防範前車合理範圍內之搖擺或些微偏差而不致於擦撞、碰撞,始能安全超車通過。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已知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停等紅燈後已準備左轉,竟貪圖一時之快,未遵守前述規定,貿然超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是其輔佐人忽略被告前揭跨越隻黃線、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等規違駕駛行為,辯稱係因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才肇本案車禍,顯係為被告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復訂有明文。是駕駛人行車在交岔路口及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超超同車道之前車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談話紀錄表及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欄位所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駕駛機車應行注意事項。又觀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重機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已見證人顏百駿之機車已打左轉方向燈,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欲搶在證人顏百駿之機車完成左轉前,交岔路口內超車,致碰撞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足見其確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時,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並認證人顏百駿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603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0至32頁),且經送覆議結果,仍採相同鑑定意見一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628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至被告之輔佐人所辯依道路交規則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證人顏百駿駕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云云;惟參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原行駛在中山路與證人顏百駿同向同車道時,證人顏百駿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告機車之疑義,更何況,被告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自證人顏百駿左後方逆向超車,證人顏百駿顯無應注意後方違規車輛動態之義務,是被告之輔佐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無足憑採。又本件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其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已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於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駕駛重型機車,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內,逆向直行超車,致在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證人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生損害亦非輕,且應負全部之肇事原因;又其犯後不僅未坦認過失行為,難認有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