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陳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 陳泓蒝 未到,而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復 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衡以觸犯重罪之被告,本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已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0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惟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觸犯重罪之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於106年
1月16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覓保無著,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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