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前,徒手竊取 岳振瑋 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得手。
2.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竊得上述岳振瑋所有之鑰匙後,旋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持該鑰匙開啟 林逸倫 所管領置於該店內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而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錢;其後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持上開鑰匙開啟林逸倫所管領置於該店內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而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錢。林慧玲共合計接續竊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
(二)林慧玲於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大廟附近,拾得 陳立欣 所有遺失之皮夾(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1只,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皮夾侵占入己。
(三)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皮夾內陳立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收費設備感應加值方式,儲值500元至自己所有之一卡通內,並於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桃園復興店持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感應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消費99元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慧玲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岳振瑋及林逸倫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3.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8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慧玲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欣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林慧玲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欣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3.證人 黃德龍 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4.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5.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明細1份。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內,共竊得林逸倫所有之零錢3,800元等等,但依證人林逸倫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係先後接續在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浮選物販賣店內,共竊得林逸倫所有之零錢3,800元,故聲請意旨上述主張,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1、2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用相同手法為上述行為,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二)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二)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用相同手法為上述行為,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1.2.、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竟為本件之犯罪行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但未賠償被害人,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數次竊盜等犯行,而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其所涉經判處拘役之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1.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2.竊得之零錢3,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獲得之不法利益5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竊得之鑰匙一串,已由被害人岳振瑋,自不須宣告沒收。
3.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侵占得之皮夾1只,雖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稱該皮夾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再參酌被害人未就該皮夾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以認為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的宣告沒收,對犯罪的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而且如果加以估算沒收,也有過於嚴苛的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1.部分2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2.部分3林慧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分4林慧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