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富
郭明弘
郭美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振富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郭明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美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富、郭明弘、郭美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渠等德預見上開地址上之物可能非原所有權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亦不違渠等本意之竊盜犯意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地址竊取民用航空局所有之貨櫃屋鐵門1面,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富、郭明弘、郭美怡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劉樹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查,被告林振富於偵訊時辯稱:「郭明弘知道貨櫃屋屋主要給我貨櫃屋的事情..110年3月份,貨櫃屋屋主說要給我貨櫃,我不知道他的名子和電話」;被告郭明弘則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在現場,屋主有說要給林振富」;被告郭美怡則辯稱:「有人要給林振富貨櫃」(見偵字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而本院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關取得上開貨櫃屋管領權之時間及原因,經回函表示:「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係 徐碧雲 所有,於110年3月22日與本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完竣,已於110年6月28日領取補償費,並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建物自動拆遷在案。㈡前項建物旁之貨櫃屋,原係 陳世英 所有,經於110年3月22日與本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完竣,已於110年6月28日領取補償費,並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建物自動拆遷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等人所辯於「110年3月份,屋主要給被告林振富貨櫃屋」等辯詞,尚非無據。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為何110年3月跟你們講,你們在111年1月才去,而且你們也知道要被徵收,過這麼久說不定都被徵收了,物品也可能不是原屋主的,為何沒有再確認?被告3人答:我們就是錯在這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得預見該貨櫃屋可能因為被徵收,而已非原屋主所有至明。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有「直接故意」,然應可認渠等於本案犯行時,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3人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3人所竊之物品價值低廉,且已歸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劉樹朝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是本件全盤考量下,客觀上仍有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本
案犯行,並審酌渠等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並考量本案遭竊物品已經歸還,及渠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振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郭明弘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葉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郭美怡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41頁), 暨渠 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經查,被告郭美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美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林振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明弘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林振富、郭明弘於本案均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振富所有,業經被告林振富供稱在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3人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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