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宏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準此,連同附表編號1已沾附愷他命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預備之物,或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晶體1包毛重16.4103公克,淨重15.326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1.7%,純質淨重10.9887公克。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1頁、第8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29-34頁、第37頁)。2盤子1個無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81頁、第8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被告邱宏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裕明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KTV中壢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5公克(毛重16.4103公克【含袋重】,淨重15.3260公克,純質淨重10.9887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110年9月3日6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查獲上開愷他命及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宏裕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其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宏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