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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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嗣被告不服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並由其同居之次女 張恩碩 代收,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茲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已屆滿(縱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04年7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