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2月7日停止其處分,起訴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家銘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張家銘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
6公克)及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持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在彰化縣,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小包,依前說明,本院對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份(104毒偵25號卷第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另警於被告處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1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0
4毒偵25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針筒照片9張、扣案海洛因照片1張(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104毒偵25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經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
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殊不可取,參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認本次如非對之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5萬餘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係被告所有,
施用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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