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自成長過程中有學習能力落後之情況,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屬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03年間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5日尚有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可見被告長期因病情影響,致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固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情,且經本院103年
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第99-11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參以被告雖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5-97頁),惟該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24日,距被告本件犯罪日期(即112年1月10日)已近乎9年,被告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在無其他佐證之下,難認與前案相同,且被告既已持續就診治療,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0頁),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以單憑被告近乎9年前之精神鑑定被告書,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沈文 種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腳踏車1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起意將之抬離原處,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與非難。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因缺錢花用(偵卷第9頁)、偵訊時稱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偵卷第82頁),觀其動機、目的,並無足認其罪責有何受影響之因素存在。惟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病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情,已如前述,雖未經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擔任清潔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偵卷第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參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原諒被告之科刑意見(偵卷第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告黃盈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 沈文種 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逃逸無蹤。嗣沈文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文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文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6張、被告案發當日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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