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涵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詩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辱罵告訴人 蔣如陵 ,且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而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乾你屁事、變態」等語,並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言詞與舉動,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不雅言語及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衝突,然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輕率以前揭不雅言詞及手勢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立悔過書,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被告王詩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市政府站搭上往臺北火車站方向之捷運,待同日7時30分該車行駛至善導寺站時,蔣如陵自該站月台欲搭上同班捷運,其上車時見王詩涵站在捷運車廂門中央影響乘客上下車,故對王詩涵告以「小姐你站在車門中央」等語,雙方遂發生糾紛,王詩涵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蔣如陵辱罵「乾你屁事、變態」等語,並朝蔣如陵比中指,以前揭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動作侮辱蔣如陵。
二、案經蔣如陵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如陵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告訴人拍攝影片暨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蔣如陵辱稱「賤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以「賤人」之詞辱罵其,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被告為前揭言語後,始以手機拍攝被告,僅錄得被告比中指之動作,未錄到辱罵內容等語,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言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其有為告訴人所指言語,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