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攤、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殘渣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勺2支,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12當場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勺2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勺2支。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勺2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勺子分別係由玻璃球所組合而成及塑膠容器以利器切割等,均可另供他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采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