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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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祥路與祥和路旁巷子內,見 廖仁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
㈡復於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
路與祥和路旁巷子附近,見 簡麗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㈢曾志宏將上述所竊得之002-DFW號及Y2-5923號車牌,分別懸
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本田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田自小客車)之車前及車後,嗣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本田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持鑰匙打開 余庭緯 所有之兌幣機,並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余庭緯、廖仁全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夾娃娃機店、來去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5張、路線圖及車輛比對圖片。
㈢3988-QU、Y2-5923號車輛詳資料報表、002-DFW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75907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
㈤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偷竊車牌犯行曾經判決云云,然經本院遍查被告前案判決,並無相同犯行曾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參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前因犯竊盜15罪、搶奪1罪、施用毒品2罪、肇事逃逸1罪、過失傷害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6罪、妨害公務1罪、施用毒品1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是以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非屬乙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惟仍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3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3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至㈢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刑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數量1002-DFW號車牌1面2Y2-5923號車牌1面3現金新臺幣4萬元4鑰匙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