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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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佳佑前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 王凱蒂 所經營之HANKO60酒吧任職,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收銀機結帳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5分許,在店內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王凱蒂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王凱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林文信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969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酒吧班表。
㈦被告蔡佳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在首揭酒吧任職,負責收取客人款項及操作收銀機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從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將所持有收銀機內現金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自屬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等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得利約100元,金額非鉅,且於本院
審理時承諾願賠償告訴人3,210元,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利得尚低,縱對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飯店上班,月收入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願履行其賠償承諾,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蔡佳佑於本案侵占之100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3,210元,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義,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賠償3,210元予告訴人王凱蒂,並將此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08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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