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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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麒元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 彭翊 修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11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張貼標題為「網紅自打嘴巴和約砲男友復合?」之文章,內文指摘 彭翊修 「長期約砲連同事都約」、「還約他(指彭翊修男友)的朋友做愛」等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卻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同時在該文章內公布彭翊修之照片、社群網站IG帳號(eshow_eshow)及職業等得以識別彭翊修之資料,而違法利用彭翊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彭翊修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且貶損彭翊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彭翊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DCARD」網站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狄卡字第111072602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1份。
㈣被告陳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以首揭行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並傳述與公益無關但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之主張差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之前做銷售,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