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劣,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入車竊取告訴人財物,實難再予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43號被告黃于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26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66巷口,見 羅品麟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車水箱罩、保險桿漆面、方向燈線組及副駕鎖頭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架(價值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羅品麟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品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品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羅品麟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小客車借用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25張證明告訴人羅品麟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