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温騰藩
歐瑞德 温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 溫騰藩 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汽車為訴外人 謝明倫 購買,汽車登記伊姓名,伊沒有看到車子,後來伊回花蓮之後都不曉得後續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
二、被告歐瑞德、温騰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歐瑞德、温騰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繳息記錄為證,被告温騰藩到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述車子登記伊名字,但是伊沒有看過車子,且伊後來回花蓮都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另被告歐瑞德、温騰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