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鄭迦慈 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手持鐵製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右腕部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8號被告吳孟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B1樓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與鄭迦慈為鄰居,吳孟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B1租屋處,因不滿鄭迦慈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發生爭執,吳孟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手電筒攻擊鄭迦慈,造成鄭迦慈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右腕部撕裂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迦慈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迦慈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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