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