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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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峰
選任辯護人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第9行「資料」補充為「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第16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方補充「,除附表編號6所示第3筆金額新臺幣2萬元未遭提領外,其餘金額旋遭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游博丞 之第3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未遭提領,惟第1、2筆匯款已遭提領,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博丞之洗錢犯行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領取抽獎獎金,率爾將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11萬3千元,亦因此使其中9萬3千元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其等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電話聯繫不上,亦未到庭,以致未能協商和解,亦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遭詐騙匯入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游博丞之第3筆匯款未遭提領,經告訴人游博丞報案後,該農會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該筆金額可由臺南市農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游博丞事宜;至於其餘匯款則遭提領而出,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之匯款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林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8時、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向 林進寶 (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面收取其名下之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林阿峰復於113年8月26日21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貨運,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 陳建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阿峰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林進寶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寄送予LINE暱稱「陳建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了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對方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沒辦法匯款,後來說要檢測我的金融卡是否正常運作,所以我就於113年8月24日寄出我的提款卡11張給對方,後來我又跟同案被告林進寶拿取上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再於113年8月26日寄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為想要拿到18萬獎金,所以還是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我沒有幫助對方洗錢云云。
2
同案被告林進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阿峰向同案被告林進寶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 黃詩淳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詩淳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詩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 芸緁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 張芸緁 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芸緁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蘇玉霜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玉霜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玉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 林桂溱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桂溱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桂溱提供之對話紀錄
7
告訴人 劉錦文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錦文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錦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游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博丞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游博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 張天文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天文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天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 蔡呈駿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呈駿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呈駿提供之對話紀錄
11
被告林阿峰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阿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林進寶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林進寶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9分許
20,000元
農會帳戶
2
張芸緁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12分許
4,000元
農會帳戶
3
蘇玉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桂溱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30分許
2,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8月27日
12時46分許
2,000元
5
劉錦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農會帳戶
6
游博丞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41分許
2,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8月27日
12時52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7日
13時58分許
20,000元
7
張天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47分許
2,000元
農會帳戶
8
蔡呈駿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