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駿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駿宏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以及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林國義黃志慧 ,致林國義、黃志慧陷於錯誤,林國義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金額至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遠東網銀帳戶;黃志慧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網銀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遠東網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楊駿宏因配合暱稱「國華」之指示,前後領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錄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義、被害人黃志慧於警詢指述甚詳(警卷第19-28頁、第31-33頁),復有告訴人林國義提出之交易明細、公證款收據暨遭詐騙對話內容(警卷第75-77頁、第53頁、第61頁、第39-47頁),被害人黃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遭詐騙對話內容(警卷第109-110頁、第111-116頁)、 黃晨涵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即附表編號1之第一層帳戶,警卷第125-129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33頁)及本案遠東網銀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35-1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帳戶及密碼,雖亦形成金流之斷點,然並未親自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係對他人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行為係提供2個申設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林國義、被害人黃志慧分別高達受有45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少,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另斟酌被告陳稱其係因前老闆捲款,其為老闆背負客戶高額債務,一般工作難以償還客戶損失,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院卷第79頁,警卷第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有正常工作從事高空作業、月薪約5萬元,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斟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案出借帳戶之行為,共獲有報酬5萬元等語(偵卷第4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告訴人林國義、被害人黃志慧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前揭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本案遠東網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31-137頁),是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國義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先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去電告訴人,謊稱戶籍謄本遭盜用,接續以LINE暱稱「 陳明文 」(假警察)及「 黃士元 」(假主任檢察官)聯繫告訴人,後以「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等語為詐欺話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09月29日9時01分,匯入200萬元。

②113年09月29日9時01分,匯入10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晨涵(黃晨涵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113年09月29日09時18分

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楊駿宏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09月29日09時18分

49萬5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

楊駿宏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③113年10月03日8時59分,匯入50萬元。

④113年10月03日9時05分,匯入100萬元

113年10月03日09時09分

50萬元

113年10月03日09時10分

49萬4998元

2

黃志慧

(未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先假冒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去電告訴人,謊稱戶籍謄本遭盜用,接續以LINE暱稱「陳明文」(假警察)及「黃士元」(假主任檢察官)聯繫告訴人,後以「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等語為詐欺話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8日12時58分,臨櫃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12時15分,應予更正)

②113年10月8日13時26分臨櫃匯款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12時15分匯款9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10月8日14時3分,臨櫃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13時59分,應予更正)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

楊駿宏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733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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