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陳雅靜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柯雅琪 、 陳香岑 、 彭惠敏 、 張淑娟 、 錡文英 、 吳春樺 、 林淑惠 、 陳麗如 、 邱仕菁 、 蔡金勝 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雅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琪、陳香岑、彭惠敏、張淑娟、錡文英、吳春樺、林淑惠、陳麗如、邱仕菁、蔡金勝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陳雅靜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7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柯雅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101至107、109、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至115、117、119、129至131、137頁)、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143、14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61頁);告訴人陳香岑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至165、179、181、201、211、21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89頁)、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94頁);告訴人彭惠敏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至223頁)、保密協議書(警卷第225頁)、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警卷第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233至234、247至248、259頁);告訴人張淑娟提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7、277至279、283、285至28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1至297頁)、臺幣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01、303頁);告訴人錡文英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7、319、321至323、325至3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9至343頁)、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331頁);告訴人吳春樺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1、353、363、365至366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67至373頁)、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第376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7、378至380頁);告訴人林淑惠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391、393至395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資料(警卷第399至405頁);告訴人陳麗如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3至414、415、417、429至431頁);告訴人邱仕菁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7、479、481至482、49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21至527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25頁);告訴人蔡金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537、539、54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1、559至599頁)、成功轉出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553、55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雅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雅靜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雅靜有偽證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共1,885,000元,且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起訴、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雅靜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查匯入被告陳雅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柯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0時27分許
⒈10萬元
⒉6萬元
2
陳香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
⒉113年7月23日18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彭惠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彭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5時5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4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8日22時16分許
⒉113年7月28日22時1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錡文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錡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5日12時55分許
⒉113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6
吳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吳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1時11分許
45萬5,000元
7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3日10時4分許
⒉113年7月23日10時5分許
⒊113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⒈15萬元
⒉15萬元
⒊2萬元
8
陳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0時2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9
邱仕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邱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1時28分許
30萬元
10
蔡金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蔡金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5日15時13分許
⒉113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⒊113年7月25日15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