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蘇福彬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福彬(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人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故請法院開啟再審等語。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當乙情,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符合,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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