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文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114年度執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鄭文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其中編號2總計7罪、編號3總計6罪)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已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載7罪、編號3所載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間所為,且手段、罪質相同,而編號1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4為過失傷害罪,編號1、4之罪與其他加重詐欺罪之罪質迥異,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