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旭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所載之「 連雅茿 」改為「 連雅筑 」。

 2.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9時35分許」改為「11時32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之「8時52分許」改為「8時51分許」。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峰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1、58至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擔任板模工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59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8月1日前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核被告李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頁),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李旭峰及告訴人 陳美鐘 於本案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民國114年7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69頁)」,主要內容為:李旭峰給付陳美鐘新臺幣6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李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峰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lee000000000000il.com」、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茂成吳振昌張鴻賓彭俊榮邱彥綸吳欣穎蕭妤安林其成 、陳美鐘(下稱范茂成等9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郵局及MaiCoin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再用LINE聯絡,對方要教我賺錢,我遂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綁定我的郵局帳戶,我忘記對方說的賺錢方式詳細內容,好像是奢侈品之類,因為我手機曾損壞修理過,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對話內容,是其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原因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僅認識約1、2星期,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了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在與對方毫無任何信任或情誼基礎之情況下,僅聽從對方片面表示可教導賺錢方式,需申設MaiCoin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即全依指示為之,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無足採信。

2

告訴人范茂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茂成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振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連雅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連雅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其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其成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鴻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鴻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俊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彥綸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美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鐘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穎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蕭妤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妤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范茂成、吳振昌、張鴻賓、彭俊榮、邱彥綸、吳欣穎、蕭妤安、被害人連雅茿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證明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其成、陳美鐘提出之匯款照片

1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480號函及函附上開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

(1)上開MaiCoin帳戶乃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個人近照與上開郵局帳戶,並以lee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申辦註冊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上開MaiCoin帳戶之綁定金融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匯款後,款項全數經轉匯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茂成(提告)

113年7月25日

16時34分起

佯以網路上架商品賺價差

113年8月4日

9時15分許

29,000元

2

吳振昌(提告)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8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日

8時35分許

50,000元

3

連雅筑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16時34分許

50,000元

4

林其成(提告)

113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

20時33分許

50,000元

5

張鴻賓(提告)

113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9時35分許

350,000元

6

彭俊榮(提告)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33分許

40,000元

7

邱彥綸(提告)

113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15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陳美鐘(提告)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8時47分許

220,000元

113年8月5日

8時33分許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8時52分許

200,000元

9

吳欣穎(提告)

113年7月12日

13時起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20時56分許

30,000元

10

蕭妤安(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11時18分許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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