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鍾生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69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本金、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遂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簽帳消費款18,695元,及自105
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安泰商銀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沒有通知,就突然起訴,而且債權迄
今已經17年了,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目前無資力償還,還
要照顧家庭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
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第31頁、第35至44頁、第53至56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屬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之時效抗辯,亦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
起訴日回溯之前5年即105年1月21日起算,有本院筆錄、
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8頁),故
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就本金部分雖亦有主張時效抗辯,但原告請求之簽帳
消費款係被告在93年9月2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所生,
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
就上開消費款係陸續還款至95年2月3日,同有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4頁)。是
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既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且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
支付利息等,業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主張之
消費簽帳款本金,自被告承認並為一部清償之95年2月3日
起,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頁
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戳章),顯未逾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1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本金之時效抗辯,尚有誤會,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消費款18,695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