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廖容萱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幫忙其女性友人搬家時,見原
告徒步靠近,僅因其友人與原告不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椅毆打原告後腦勺,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下就此部分傷害事實,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影響,不僅身心受創,更使原本所罹患輕微廣泛性焦慮及
失眠障礙症病情惡化,從原本藥量為睡前半顆,現在需照三
餐吃,睡前還須使用安眠藥。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近期至未來24個月失眠及焦慮之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以
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原告沒有錯,但不願意賠償。因為被告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有要賠原告,是原告不接受等詞置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
勢等情,已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自
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1
4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一節,同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
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因此,原告之身體權利
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
佳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故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學士學歷、任職藥局、月收入不方便說;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其餘個人資料不想讓對方知道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4至15頁);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一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行為之動機,原告所
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
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近期至未來24個月失眠及焦
慮之醫藥費12,000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然而,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等病情,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4頁),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亦未記載該等
病情之成因或惡化原因究竟為何(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一第353至375頁),復衡諸常情,上開病情惡化之緣
由本非止一端。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認其病情
惡化確實係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所致,則在其未能佐實二者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前,本院自難以原告就先前已罹患之病因
就診且病情惡化,即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㈤、另被告雖執刑事案件審理時,其已經有要賠原告,是原告不
接受等詞,拒絕負本件之賠償責任。但是否和解本屬原告之
選擇自由,且原告不願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與被告和解,亦
屬自身權利之適法主張,此部分自不影響原告本件對被告之
求償權利,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