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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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動絞盤固定器壹支及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補充犯罪時間為97「年」5月13日,另更正行竊方式由徒手改為「以其所有之手動絞盤固定器1支及鋼索1條,竊取風景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到木瓜溪河床以自備工具竊取風景石16粒,約1.5公噸重,欲搬回家從事庭園造景,搬上車尚未離開之際即為警查獲,將風景石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徐鵬艷 保管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動絞盤固定器1支及鋼索1條為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為其自承在卷,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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