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個、膠帶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受乙○○僱用擔任臨時工(薪資統一於每月五日匯入帳戶,不當面發放現金),因一時需錢孔急,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予乙○○,請求乙○○提早於同年月四日將其應得之薪資匯入該帳戶中未果,反遭乙○○譏諷。丙○○因而心生不滿,乃與友人 詹明輝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夜間),由丙○○駕駛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妻 吳秀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明輝一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一住宅,抵達後,丙○○即戴口罩及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詹明輝則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扣案),且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共同踰越該住宅之牆垣,侵入乙○○上開住宅,適乙○○正在該處烤山鼠,丙○○旋自後摀住乙○○之口,對乙○○喝令:「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丙○○見乙○○不從,反而取所有置於該處殺山鼠之水果刀抵抗,乃以左手持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揮向乙○○胸前,並以其右手奪取乙○○所持之水果刀,詹明輝在旁則抓住乙○○的腳,並以丙○○所有之透明膠帶纏繞乙○○頭部且封住乙○○之口,繼而將乙○○之雙手綑綁於身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戴於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嗣於查獲後,已發還乙○○),得手後,丙○○、詹明輝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掙脫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詹明輝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丙○○所有之膠帶五包、丙○○所有非供強盜所用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及乙○○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明輝一同前往乙○○上開住宅,抵達後,共同侵入乙○○上開住宅,與乙○○扭打後取走乙○○前揭手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入乙○○住處時,是傍晚,不是晚上,當時見乙○○在烤肉,即問乙○○是否可先付伊薪資,惟乙○○說急甚麼,並用三字經罵伊,伊生氣就用左手勒住乙○○脖子,乙○○拿地上的刀子要攻擊伊,伊以另一手搶住刀子,手受傷,乙○○跑進屋內,伊並沒有跟進去,伊到伊的工作箱拿膠帶綁手,回去之前看到地上有一手錶,就撿起來帶走,伊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只有戴便帽,也沒有拿水果刀揮向乙○○云云。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互核大致相
符。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問:十一月四日下午五點五十八分你有找乙○○?)答:是,我有找我朋友詹明輝一起去。」、「(問:你們怎麼去乙○○家中?)答:我們爬牆進入」、「(問:進入看到乙○○做什麼?)答:他人在烤肉。我進入,我摀住乙○○嘴巴說身上的錢拿出來,...」、「(問:你在乙○○背後摀住被害人嘴巴?)是。後來乙○○拿旁邊的刀子開始反抗,我左手拿水果刀在他胸前,我右手要搶他的刀,...,詹明輝人在旁邊抓住乙○○的腳,我告訴被害人不要反抗,我們只要錢,...,我拿一把水果刀...,另還有膠帶,...詹明輝用膠帶綁乙○○...」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我...與詹明輝翻牆進入,我拿水果刀,詹明輝拿鐮刀,...」等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辰中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用木棒撐住身體,頸部留有透明膠帶,我交代醫院膠帶要剪下來當證物」等語,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述非虛,被告當時確持水果刀、鐮刀各一把,並與詹明輝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而遂行其強盜犯行無訛,而被告既自承伊至伊工作箱拿膠帶,足見該透明膠帶係被告所有,而非工廠所有或於被害人住宅所拾取者,公訴意旨認該透明膠帶係於被害人住宅所拾取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雖以未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為辯解,惟查,證人王辰中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
稱:「(問:被害人(指乙○○)有無當場指出作案的歹徒是何人?)答:沒有,...並沒有當場指出強盜他財物的人是被告,我有問歹徒的特徵,他說歹徒有兩人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且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只是要嚇乙○○,而且我有帶口罩,...怕他(指乙○○)知道,我就沒有工作可做」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則被告既受僱於被害人乙○○,當為乙○○所認識,苟被告非於外貌上有所防護,乙○○當無不能辨識歹徒為被告之理?且被告既有恐遭被害人乙○○認出之顧慮,單憑戴便帽,亦不足以遮掩伊面貌特徵,應認被告當時確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誤。至被告辯以前開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並非伊強行取走,乃被害人於掙扎時掉落地上遭伊撿走乙節,查證人王辰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乙○○)說手錶被搶走,不是掉在地上被撿,且我看到被害人的手上有傷不斷流血出來」等語,且該勞力士手錶已遭拉扯斷裂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手錶)勘查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則該勞力士手錶既確係遭拉扯斷裂,且被害人之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足認該勞力士手錶係遭被告強行取走者,至為灼然。又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言。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有該時刻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人右揭住宅強盜,自屬夜間。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乙○○被強盜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出具被害人
乙○○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張、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且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五包、被告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與被害人乙○○血衣三件、血褲一件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詹明輝共同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均質堅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又依前開時刻表所載,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人住宅,自屬夜間無訛。再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其外有附連電動鐵門之牆垣圍繞,其內配置遮雨棚車庫及透天木屋之建築物,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可按,就整體觀察,該牆垣以內部分均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具有密切之關聯,為住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與詹明輝分別攜帶水果刀、鐮刀各一把,踰越被害人上開住宅牆垣,侵入住宅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強取被害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支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既遂罪。被告與詹明輝二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現正值壯年,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請求預領薪資未果遭譏諷,即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將所盜財物歸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五包分別係共犯詹明輝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詹明輝共同作案所用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詹明輝共同作案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因均未扣案,且未尋獲,無從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乙○○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丙○○所有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則難認係供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