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簡要犯罪事實:甲○○與乙○○(尚未到案)互為犯意聯絡,意圖謀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丙○○。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惟(一)有丙○○於警訊中明確指述係向被告所購得,且被告藏放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中,而雲林憲兵隊根據丙○○之該指述,持搜索票到被告處所,確係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及衣櫃內查獲扣案之毛重達一六八‧四公克之海洛因。(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曾在查獲扣案物之住處見過丙○○,能出入其該住處之人,不包括丙○○,而被查扣之毒品係其父及乙○○於前一日交予被告藏放,然倘若丙○○未曾到過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如何能明確指述毒品之藏放處。(三)被告否認吸毒,且經尿液檢驗,亦無毒品反應。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三、涉犯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羈押之理由:(一)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扣到之疑似海洛因量多,因此量刑恐怕非輕,致被告有為避免執行長期刑罰而逃匿之虞(二)乙○○未到案,恐與之有勾串之虞。從而,本院認為,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