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第一號)認為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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