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男三十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扣、保管於經濟部水利署甲○○○○之KATOHD1430號挖土機一部,應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駕駛KATOHD1430號挖土機盜砂,因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查扣、保管於經濟部水利署甲○○○○,有本案卷內筆錄、代保管書(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案既已蒐證完畢,且經起訴而由本院判決在案,認無沒收之必要,乃命原持有人即本案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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