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致觸犯刑法,犯後並坦承其使用無線電之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之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四十八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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