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廖建成
被   告  宋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原
告於108年8月21日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同事 鄭雅仁
來電,偽稱急需用 錢云云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而受
有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施詐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原告因而
受騙匯入5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有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並有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贓款之情,則被告應係於前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
車手而為詐欺取材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認定在案。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提供
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向原
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有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
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
理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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