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立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立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黑色短夾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譴責,惟兼衡為贓物之本案業經被害人領回,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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