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