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乙○○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擺放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東信起重工程行」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前揭機檯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押注,如押中所選項目之倍數即可獲得該倍數之得分,其積分並可經由退幣孔退出同額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由機檯消耗。嗣於96年
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而遭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賭資710元(聲請書誤載為81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能力作成時之ㄧ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現金710元,且前述機臺有插電之事實,然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遊戲機是被告乙○○暫時借放他工程行內,不知道何人插電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將遊戲機暫時借放被告甲○○處,不知道是何人將機檯插電,亦不知道何以機台內會有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提供場
所供擺放,亦有提供營業用電,從擺放到查獲不知道營業金額多少,很少人在玩等語明確。另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機檯係伊所有,於96年4月左右寄放在東信起重工程行,警察查獲時,機檯有插電營業,係入店內消費之客人所插電等情綦詳,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佐,復有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現金710元扣案足憑。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甲○○
為東信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任何人若非獲得被告甲○○明示之同意及授權,焉有在被告甲○○不在場之情形下,竟得以自由進出於該店,自行將遊戲機檯插電營業之理?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機台內的錢是裡面本來就
有的,搬運的時候並未發現,伊並無營業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原本沒有放錢在該機檯內,該機檯內有錢,應該有人在玩等與明確,且於警查獲時分別從「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宇宙悍將小瑪莉」內起出現金560元、15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且立於一般客觀第3人角度,遊戲機台體積龐大,必須多人一起搬動,其內之10元硬幣各多達56個及15個,且於移動中必會有所搖晃繼而發出撞擊聲,則被告乙○○於搬運時必會知悉有錢幣在內,難以委為不知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洽商民眾得出入之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自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等於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等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
1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等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之犯罪情節,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經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係賭博之器具,賭資
7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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